“索尼案”二十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2-16 阅读数:
‘能够具有’ 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注: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v.UniversalCity Studios,Inc,.et al.464 U.S.417 at 498。)这一缺陷在20年后的Grokster案中 暴露无遗。
二、“索尼案”之后“合理使用”规则的变迁:对个人复制行为和复制设备的限制
在“索尼案”之后,技术的发展使个人在家庭中复制作品的能力不断增强,版权人与 消费者及复制设备制造商和销售商之间的矛盾愈加突出,并首先在数字音乐的录制问题 上激化。在模拟技术时代,个人虽然可以利用录音机将广播中播出的音乐录制下来,或 者用双卡录音机转录磁带,但这种录制毕竟失真很大,无法满足歌迷对于音质的要求, 因此这种录制对于唱片市场的冲击并不大。然而,20世纪80年代出现的数字录音装置可 使唱片在复制时保持原有音质,消费者因此倾向于互借唱片进行复制,从而对词曲作者 和唱片公司的利益造成了现实威胁。这样,为个人欣赏目的进行复制是否构成版权侵权 ,以及复制设备生产商和销售商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两个“索尼案”中的关键问题, 又一次引起了争议。1990年音乐版权人推选作曲家Sammy Cahn起诉索尼公司,要求其为 制造和销售数字录音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注:Cahn v.Sony Corp.,90 Civ.4537 (S.D.N.Y.filed July 9,1990).)
这起诉讼的起因与基本案情尽管与“索尼案”非常相似,但“索尼案”毕竟没有认可 录像机的使用者会保存电影录像并反复观看、影响电视台广告收入和电影录像带销售的 事实,而使用数字录音机录制音乐的目的毫无疑问是为了反复欣赏,对版权人“作品潜 在市场和价值”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与此同时,唱片公司与音乐设备生产厂商也 开始进行谈判,讨论如何分享数字技术带来的利益。最终双方达成一致,促使美国国会 于1992年通过了《家庭录音法》(Audio Home Recording Act of 1992),成为美国版权 法的第10章,Sammy Cahn也因此而撤诉。
《家庭录音法》的主要内容可以归结为两点:一是要求在美国制造、销售和进口至美 国的数字录音设备都必须具有复制控制技术措施,使得原版唱片被复制后,复制件无法 被再次复制。(注:17 U.S.C.§1002(a);这种复制控制措施被称为“系列复制管理系 统”(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它的基本功能是在复制数字音乐时在复制件 中插入一段识别标记,带有这一系统的数字设备在检测到这段标记时会拒绝执行再复制 的指令,参见House Committee on the Judiciary Report Audio Home Recording Act of 1992,p.10。)二是要求数字音乐录制设备及媒介的制造和销售商以及进口和销售商 申报销售数量,并按照销售价格的一定比例缴纳版税,以补偿版权人因家庭录音而遭受 的损失。(注:17U.S.C.§1003(a);对于数字录音设备,版税比例是销售价格的2%,对 于数字录音媒介,比例是销售价格的3%,参见17U.S.C.§1004(b),17U.S.C.§1004(a)( 1)。)
美国国会参议院在对《家庭录音法》的报告中明确指出:“(本法)的目的在于确保消 费者为其私人的、非商业用途复制模拟或数字唱片的权利。”(注:The Senate Report ,No.102—294 at 86.)这说明立法者支持“索尼案”对于“合理使用”的基本结论,因 而允许消费者使用数字录音设备为非商业的个人使用目的录制音乐。但另一方面,立法 者又承认即使是为个人欣赏目的的录制,也可能因为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而应受到 限制。同时,即使一种复制设备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也因其超强的复制能力 而要求制造和销售商对版权人加以补偿。这等于实现了“索尼案”中少数派法官的建议 :应当认定索尼公司承担责任,但救济的方式可以是在出售录像机时支付版税。(注: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et al.464 U. S.417 at 499。)
二、“索尼案”之后“合理使用”规则的变迁:对个人复制行为和复制设备的限制
在“索尼案”之后,技术的发展使个人在家庭中复制作品的能力不断增强,版权人与 消费者及复制设备制造商和销售商之间的矛盾愈加突出,并首先在数字音乐的录制问题 上激化。在模拟技术时代,个人虽然可以利用录音机将广播中播出的音乐录制下来,或 者用双卡录音机转录磁带,但这种录制毕竟失真很大,无法满足歌迷对于音质的要求, 因此这种录制对于唱片市场的冲击并不大。然而,20世纪80年代出现的数字录音装置可 使唱片在复制时保持原有音质,消费者因此倾向于互借唱片进行复制,从而对词曲作者 和唱片公司的利益造成了现实威胁。这样,为个人欣赏目的进行复制是否构成版权侵权 ,以及复制设备生产商和销售商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两个“索尼案”中的关键问题, 又一次引起了争议。1990年音乐版权人推选作曲家Sammy Cahn起诉索尼公司,要求其为 制造和销售数字录音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注:Cahn v.Sony Corp.,90 Civ.4537 (S.D.N.Y.filed July 9,1990).)
这起诉讼的起因与基本案情尽管与“索尼案”非常相似,但“索尼案”毕竟没有认可 录像机的使用者会保存电影录像并反复观看、影响电视台广告收入和电影录像带销售的 事实,而使用数字录音机录制音乐的目的毫无疑问是为了反复欣赏,对版权人“作品潜 在市场和价值”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与此同时,唱片公司与音乐设备生产厂商也 开始进行谈判,讨论如何分享数字技术带来的利益。最终双方达成一致,促使美国国会 于1992年通过了《家庭录音法》(Audio Home Recording Act of 1992),成为美国版权 法的第10章,Sammy Cahn也因此而撤诉。
《家庭录音法》的主要内容可以归结为两点:一是要求在美国制造、销售和进口至美 国的数字录音设备都必须具有复制控制技术措施,使得原版唱片被复制后,复制件无法 被再次复制。(注:17 U.S.C.§1002(a);这种复制控制措施被称为“系列复制管理系 统”(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它的基本功能是在复制数字音乐时在复制件 中插入一段识别标记,带有这一系统的数字设备在检测到这段标记时会拒绝执行再复制 的指令,参见House Committee on the Judiciary Report Audio Home Recording Act of 1992,p.10。)二是要求数字音乐录制设备及媒介的制造和销售商以及进口和销售商 申报销售数量,并按照销售价格的一定比例缴纳版税,以补偿版权人因家庭录音而遭受 的损失。(注:17U.S.C.§1003(a);对于数字录音设备,版税比例是销售价格的2%,对 于数字录音媒介,比例是销售价格的3%,参见17U.S.C.§1004(b),17U.S.C.§1004(a)( 1)。)
美国国会参议院在对《家庭录音法》的报告中明确指出:“(本法)的目的在于确保消 费者为其私人的、非商业用途复制模拟或数字唱片的权利。”(注:The Senate Report ,No.102—294 at 86.)这说明立法者支持“索尼案”对于“合理使用”的基本结论,因 而允许消费者使用数字录音设备为非商业的个人使用目的录制音乐。但另一方面,立法 者又承认即使是为个人欣赏目的的录制,也可能因为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而应受到 限制。同时,即使一种复制设备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也因其超强的复制能力 而要求制造和销售商对版权人加以补偿。这等于实现了“索尼案”中少数派法官的建议 :应当认定索尼公司承担责任,但救济的方式可以是在出售录像机时支付版税。(注: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et al.464 U. S.417 at 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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