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尼案”二十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2-16 阅读数:
然而,20年来,技术的发展速度和它对版权法的影响程度已经超越了最高法院大法官 们在1984年的想像。数字网络技术使得对作品的复制比使用录像机录制节目要便捷和迅 速得多。面对高技术发展威胁版权人利益的现实,美国国会和政府通过修改版权法或颁 布新的技术标准,对高科技产品的复制功能和消费者复制作品的行为加以严格限制。时 至今日,“索尼案”就“合理使用”所阐述的原则虽然仍然有效,但其实际适用范围已 经非常有限。而由“索尼案”在版权领域首创的用于判断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帮助侵 权责任”的标准,则面临着被取代的可能。
在“索尼案”判决后的20年,回顾它所确立的规则、审视此后相关立法的背景和内容 、分析技术和利益均衡态势的变化对立法的影响,不仅可以使我们看清美国版权法20年 来的发展脉络,更重要的是掌握高科技条件下现代版权法的立法趋势,从中获得有益的 启示与借鉴,在修订我国版权法的过程中做到审时度势、心中有数。
一、对“索尼案”的回顾:起因、焦点与观点
“索尼案”的起因是:20世纪70年代,日本索尼公司开始在美国销售名为Bebamax的录 像机。该录像机既可通过电视机录制正在被观看的节目,也可以通过自带的接受器在观 众观看一个频道时录制另一个频道的节目,还可以通过定时器在观众不在家时自动按预 先设定的时间对某一指定频道的节目进行录制。此外,Bebamax录像机还有“暂停”和 “快进”功能,观众在边观看边录制时可以通过按下暂停键避免将广告录进去,在播放 录像带时可以通过按下快进键跳过广告。美国环球电影制片公司和迪斯尼制片公司于19 76年向加利福尼亚州中区地区法院起诉索尼公司,认为消费者未经许可使用Bebamax录 像机录制其享有版权的电影构成版权侵权;而索尼公司制造和销售这种录像机的惟一目 的就是引诱购买者录制电视节目,包括其拍摄的电影,因此应作为“帮助侵权者”为消 费者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两电影公司要求获得损害赔偿,包括索尼公司从销售Bebamax录像机中获得的利润以及颁布禁止生产和销售这种录像机的禁令。(注: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v.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480 F.Supp.429 at 435—436(CD Cal.1977).被起诉者还包括其他几家销售商和一名在家庭中使用Bebamax 录像机录制两公司电影的个人消费者。在上诉至最高法院时,两原告放弃了对个人消费 者的诉讼请求。)
由于索尼公司本身并没有录制两电影公司的电影,没有直接侵犯版权人享有的任何一 种专有权利,要使索尼公司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唯一依据,就是美国法院长期以来通过 判例确立的“间接责任”(secondary liability)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如果明知一种 行为构成侵权,仍然“引诱、促成或实质性帮助他人进行侵权行为”,应当作为“帮助 侵权者”(contributory infringer)承担侵权责任;(注:Gershwin Publishing Corp. v.Columbia Artists Management,Inc.,443 F.2d 1159,1162(2d Cir.1971).)如果对于 他人的侵权行为具有监督的权利和能力,同时又从他人的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 益,则应当对于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注:Shapiro,Bernstein & Co.v.H.L.Green Co.,316 F.2d 304(CA2 1963);GershwinPublishing Corp.v.Columbia Artists Manage-ment,Inc.,443 F.2d 1159(CA2 1971). )由于“间接责任”存在的前提是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因此法院必须判断:第一,个 人消费者使用Bebamax录像机在家庭中录制享有版权的电视节目是否构成版权侵权?第二 ,索尼公司是否因其制造并销售Bebamax录像机,而应为他人使用录像进行的侵权的行 为承担“间接责任”?对于这两个问题,加州中区地区法院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分别在1 977年和1981年做出了全部否定和全部肯定的相反回答,索尼公司因此上诉至美国最高 法院。
从版权法的发展历史来看,这两个问题不仅相当复杂,也是先前的法院从未遇到过的 。在廉价和高质量的家用复制设备出现之前,个人消费者复制作品的能力是极其有限的 ,也不可能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较严重的威胁。因此,版权人在以往的诉讼中都是针对 商业性的复制行为,而很少将矛头指向为个人使用目的进行少量复制的个人消费者,更 不曾起诉过印刷机、复印机、照相机这些复制设备的制造商和经销商。而录像机的出现 ,使个人消费者可以轻松地在家中录制自己喜欢的电影,不仅有可能影响到电影公司的
在“索尼案”判决后的20年,回顾它所确立的规则、审视此后相关立法的背景和内容 、分析技术和利益均衡态势的变化对立法的影响,不仅可以使我们看清美国版权法20年 来的发展脉络,更重要的是掌握高科技条件下现代版权法的立法趋势,从中获得有益的 启示与借鉴,在修订我国版权法的过程中做到审时度势、心中有数。
一、对“索尼案”的回顾:起因、焦点与观点
“索尼案”的起因是:20世纪70年代,日本索尼公司开始在美国销售名为Bebamax的录 像机。该录像机既可通过电视机录制正在被观看的节目,也可以通过自带的接受器在观 众观看一个频道时录制另一个频道的节目,还可以通过定时器在观众不在家时自动按预 先设定的时间对某一指定频道的节目进行录制。此外,Bebamax录像机还有“暂停”和 “快进”功能,观众在边观看边录制时可以通过按下暂停键避免将广告录进去,在播放 录像带时可以通过按下快进键跳过广告。美国环球电影制片公司和迪斯尼制片公司于19 76年向加利福尼亚州中区地区法院起诉索尼公司,认为消费者未经许可使用Bebamax录 像机录制其享有版权的电影构成版权侵权;而索尼公司制造和销售这种录像机的惟一目 的就是引诱购买者录制电视节目,包括其拍摄的电影,因此应作为“帮助侵权者”为消 费者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两电影公司要求获得损害赔偿,包括索尼公司从销售Bebamax录像机中获得的利润以及颁布禁止生产和销售这种录像机的禁令。(注: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v.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480 F.Supp.429 at 435—436(CD Cal.1977).被起诉者还包括其他几家销售商和一名在家庭中使用Bebamax 录像机录制两公司电影的个人消费者。在上诉至最高法院时,两原告放弃了对个人消费 者的诉讼请求。)
由于索尼公司本身并没有录制两电影公司的电影,没有直接侵犯版权人享有的任何一 种专有权利,要使索尼公司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唯一依据,就是美国法院长期以来通过 判例确立的“间接责任”(secondary liability)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如果明知一种 行为构成侵权,仍然“引诱、促成或实质性帮助他人进行侵权行为”,应当作为“帮助 侵权者”(contributory infringer)承担侵权责任;(注:Gershwin Publishing Corp. v.Columbia Artists Management,Inc.,443 F.2d 1159,1162(2d Cir.1971).)如果对于 他人的侵权行为具有监督的权利和能力,同时又从他人的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 益,则应当对于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注:Shapiro,Bernstein & Co.v.H.L.Green Co.,316 F.2d 304(CA2 1963);GershwinPublishing Corp.v.Columbia Artists Manage-ment,Inc.,443 F.2d 1159(CA2 1971). )由于“间接责任”存在的前提是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因此法院必须判断:第一,个 人消费者使用Bebamax录像机在家庭中录制享有版权的电视节目是否构成版权侵权?第二 ,索尼公司是否因其制造并销售Bebamax录像机,而应为他人使用录像进行的侵权的行 为承担“间接责任”?对于这两个问题,加州中区地区法院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分别在1 977年和1981年做出了全部否定和全部肯定的相反回答,索尼公司因此上诉至美国最高 法院。
从版权法的发展历史来看,这两个问题不仅相当复杂,也是先前的法院从未遇到过的 。在廉价和高质量的家用复制设备出现之前,个人消费者复制作品的能力是极其有限的 ,也不可能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较严重的威胁。因此,版权人在以往的诉讼中都是针对 商业性的复制行为,而很少将矛头指向为个人使用目的进行少量复制的个人消费者,更 不曾起诉过印刷机、复印机、照相机这些复制设备的制造商和经销商。而录像机的出现 ,使个人消费者可以轻松地在家中录制自己喜欢的电影,不仅有可能影响到电影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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