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请登录], 新用户?[免费注册] 设为首页|添加收藏|联系我们|网站地图|English
当前位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 知识产权论坛 > 著作权法论文选登 >  文章

“索尼案”二十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2-16  阅读数:

  Grokster案的判决是法院严格适用索尼案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的结果。 然而,这一判决结果很难说是公平的。绝大多数用户使用P2P软件的主要目的在于免费 交换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这是一个已经被证明的确凿事实。Grokster案中法院认可的证 据也表明P2P软件交换的文件中有90%是享有版权的作品。(注:Metro-Goldwyn-MayerStudios,Inc.v.Grokster,Ltd.,F.3d 1154,at 1158(9[th]Cir 2004).)两被告在明知绝 大多数用户将使用其P2P软件进行版权侵权的情况下,仍然向其提供P2P软件,并凭借用 户数量的增长每年获得几百万美元的广告收入,很难说没有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帮助, 甚至鼓励用户侵权的主观故意。(注:美国国会众议院通过的《阻止盗版和教育法案》 指出:无数研究报告都已证实这些P2P服务商帮助了大规模的版权侵权,并从中获得了 利润,导致了对版权产业经济利益的严重损害,甚至连P2P服务商自己都承认这一点。 参见Piracy Deterrence and Education Act of 2004,Sec 9(a)(9))虽然P2P软件确 实可被用于分享不受版权保护的文件,因此也可以说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但用户的这种合法行为相对于分享版权作品的侵权行为而言,仅仅是少量和附带性 的。正如索尼案中少数派法官指出的:只有最缺乏想像力的制造商才不能证明其产 品不能够具有某些实质性非侵权性的用途。而索尼案多数派法官却恰恰承认能够 具有”“一种”“潜在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就足以使制造和销售商免责。第七巡 回上诉法院曾在In Re:Aimster案中针对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指出:产品或服务 只要能够被用于非侵权用途,其提供者就可以免责的观点,将导致索尼案中多 数派法官未曾预见到的极端后果(注:In Re:Aimster Copyright Litigation,33 4 F.3d 643 (7th Cir.2003)at 651)审理Grokster案的法院甚至承认:它已经意识 到了被告可能故意设计这种经营方式,以避免承担版权间接侵权责任,同时从非法吸 引客户中获得经济利益。但同时也无可奈何地表示:在缺乏额外立法指引的情况下, 法院很难采取措施要求减少这种软件的非法用途。(注: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v.Grokster,Ltd.,259 F.Supp.2d 1029,at 1046)

  Grokster案充分暴露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的缺陷。而索尼案中少数派法 官的观点——“如果产品实际上的一切用途就是去侵权没有人会单独为非侵权的 目的去购买产品,则制造商明显是有意从侵权行为中获利,要求其承担责任是合适的” ,则显得更加合理。

  Grokster案的判决引起了版权人的极端不满,鉴于美国法院遵循先例的普通法传 统,他们只能游说国会通过立法改变索尼案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目 前,一部名为《引诱版权侵权法案》(Inducing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s Act) 立法草案正在美国国会中审议。草案规定故意引诱他人违反版权法者应作为侵权者承 担责任
共15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下一页
相关文章
论“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
论版权法中的间接责任
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正确适用——兼评“成功多媒体诉时越公司案”
论认定“模仿讽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则
论我国著作权法中修改权的重构
网站创始人
个人简介:(学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热点文章排行
联系我们更多>>
通讯处:(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

All rights reserved  备ICP证号:京ICP备12039890号 公安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1402010413号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您是网站第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