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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尼案”二十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2-16  阅读数:

《家庭录音法》实际上是在索尼案的两种相反意见之间采取了中 间路线:在承认家庭录制构成合理使用的同时,限制消费者的复制能力,并且要求 复制设备制造和销售商与版权人分享利润。 

  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这是美国版权法自1976年重新制定 以来,经历的最大规模的修改。在立法过程中,消费者使用录像机录制的问题再次引起 了立法者的注意,以至于该法专设一条特定模拟设备和特定技术措施对此问题做出 了专门规定。它要求家用录像机、摄像机等6种模拟摄录设备在制造、进口和销售时必 须与自动复制控制技术彩条复制控制技术相兼容。(注:17 U.S.C.§1201(k )(1).)这两种技术可以使版权人在电视台播出节目时加入禁止录制的控制信号,与这两 种技术相兼容的摄录设备在探测到这种信号后会拒绝录制,或在播放录像时产生干扰条 纹,导致无法观看。(注:17 U.S.C.§1201(k)(1)(B).)但是,《千禧年数字版权法》 只允许版权人使用这两种技术防止付费电视节目被录制,以及版权人制作的视听作品的 录像被复制。这意味着版权人不得在电视台免费播出的节目中使用这两种技术。(注:1 7 U.S.C.§1201(k)(2)(A).)美国国会参众两院的报告指出:这一规定是为了保障消费 用模拟技术录制电视节目的惯常能力(注:Joint Explanatory Statement of the Committee of Conference,p.70(1998).)

  《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通过,不但再次说明立法者支持索尼案对使用录像机“ 改变观看时间构成合理使用这一基本结论,而且还将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由于法律明确禁止版权人阻挠消费者录制免费电视节目,消费者为改变观看时间 录制免费电视节目已经演变为一种法定权利,从而彻底否定了索尼案中少数派法官 有关不能够创造价值的使用不能构成合理使用的结论。

  但是,《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却允许版权人在付费电视节目中使用防止录制的技术, 并通过规定摄录像机的技术标准确保付费电视不被录制、版权人发行的录像带不被转录 ,又等于部分支持了14年前索尼案中少数派法官的建议——可以要求索尼公司在 制造录像机时使播出者能够在播出时在信号中加入干扰信号,使未经许可者无法录制” (注: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et al .464 U.S.417 at 494(1984))那些不愿意让消费者录制电影的版权人就会倾向于只许 可收费频道播出电影,从而限制了消费者使用录像机改变观看时间的能力。

  《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上述规定只限于模拟式摄录设备,这是因为在1998年,数字 摄录设备尚未大规模进入市场。(注:Melvile B.Nimmer & David Nimmer,Nimmer onCopyright,Matthew Bender& Company,Inc,

Chapter 13.03,12A.07(2003).)进入21世纪 以来,高清晰数字电视技术得到了迅猛发展。但随着数字录像机、宽带网络和音像压缩 技术的出现,数字电视节目的版权人担心消费者会使用数字录制设备对数字节目加以高 质量的录制,并置于网络上进行广泛传播,从而再次引起了对是否应当限制消费者录制 数字电视节目的争议。在经过版权人、电视运营商和消费者团体之间的激烈辩论并达成 框架协议之后,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于2003109114先后颁布了两个行政规 章,分别规定了各种数字电视节目接受装置的技术标准。(注:第一个行政规章的标题 为《有线电视系统与消费者电器设备之间的兼容性》(Compatibility Between CableSystems and Consumer Electronics Equipment)。第二个行政规章的标题为《数字广 播内容保护》(Digital Broadcast Content Protection))前者明确禁止在免费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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