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尼案”二十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2-16 阅读数:
改变观看时间”构成侵权,他们倾向于认定索 尼公司构成“帮助侵权”,但鉴于地区法院没有就“构成侵权的录制在录像机的用途中 所占的比例”这一事实问题进行调查。少数派法官建议发回地区法官重审。(注: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et al.464 U.S.417 at 491—492。)
多数派法官则参照美国专利法中的“通用商品原则”,(注:美国专利法第271条(c)条 规定:如果一种零部件、材料或设备构成了享有专利权的发明或方法的实质性部分,而 且销售者知道其专门被用于对专利产品或方法的侵权性使用时,除非这种零部件、材料 和设备是“可用于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通用贸易商品”,在美国境内对其进行销售、许 诺销售或进口的人应作为帮助侵权者承担责任。)第一次在版权法领域提出了判断产品 的制造商和销售商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标准:如果“产品可能被广泛用于合法的、 不受争议的用途”,即“能够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即使制造商和销售商知道其 设备可能被用于侵权,也不能推定其故意帮助他人侵权并构成“帮助侵权”。多数派法 官还特别强调:为了判断本案中Bebamax录像机是否具有这种用途,无需研究它具有的 不同潜在用途,以及哪些用途构成侵权、哪些用途具有商业意义,而只需考虑它是否具 有相当数量的非侵权用途。Bebamax录像机具有一种潜在用途——为了个人目的非商业 性地在家庭中“改变观看时间”,由于构成“合理使用”,就足以使索尼公司免责。( 注: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et al.46 4 U.S.417 at 442(1984)。)据此,多数派法官判决索尼公司向公众出售录像机的行为 并不构成“帮助侵权”。
今天看来,“索尼案”最深远的影响在于拒绝以作品的使用是否能够创造新的价值作 为判断“合理使用”的决定性标准,而承认纯粹为个人欣赏而复制作品可以构成“合理 使用”。尽管这一结论高度依赖于地区法院有关消费者很少跳过广告和长期保存电影录 像这一具体事实,但它毕竟是在以往判例从未支持“完全为了使用者的利益而复制作品 可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况下,(注:这是少数派法官研究以往判例后的结论,Sony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et al.464 U.S.417 at 479。)第一次明确承认:在不至于对版权人“作品的价值和潜在市场”造成显著损 害的前提下,消费者可以为个人利益而复制作品。这对于高科技时代保障消费者获取作 品的能力、维系版权人与公众的利益平衡关系是具有重大意义的。
然而,“索尼案”创设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却存在潜在缺陷。虽然这一规则 对于录像机、复印机、印刷机这些特定通用产品显然是合适的,但它并不是基于“侵权 用途”与“非侵权用途”在数量上和实际应用中的对比,而仅仅将产品“能够具有”“ 一种”“潜在的”、“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作为制造商和销售商免责的充分条件。如 此宽松的要求为故意设计一种主要用途在于侵权,却具有至少“一种”“潜在”的合法 用途的产品打开了方便之门。少数派法官尖锐地指出:“这实质上使帮助侵权的概念形 同虚设。只有那些最缺乏想像力的制造商才不能证明一种图像复制设备不
多数派法官则参照美国专利法中的“通用商品原则”,(注:美国专利法第271条(c)条 规定:如果一种零部件、材料或设备构成了享有专利权的发明或方法的实质性部分,而 且销售者知道其专门被用于对专利产品或方法的侵权性使用时,除非这种零部件、材料 和设备是“可用于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通用贸易商品”,在美国境内对其进行销售、许 诺销售或进口的人应作为帮助侵权者承担责任。)第一次在版权法领域提出了判断产品 的制造商和销售商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标准:如果“产品可能被广泛用于合法的、 不受争议的用途”,即“能够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即使制造商和销售商知道其 设备可能被用于侵权,也不能推定其故意帮助他人侵权并构成“帮助侵权”。多数派法 官还特别强调:为了判断本案中Bebamax录像机是否具有这种用途,无需研究它具有的 不同潜在用途,以及哪些用途构成侵权、哪些用途具有商业意义,而只需考虑它是否具 有相当数量的非侵权用途。Bebamax录像机具有一种潜在用途——为了个人目的非商业 性地在家庭中“改变观看时间”,由于构成“合理使用”,就足以使索尼公司免责。( 注: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et al.46 4 U.S.417 at 442(1984)。)据此,多数派法官判决索尼公司向公众出售录像机的行为 并不构成“帮助侵权”。
今天看来,“索尼案”最深远的影响在于拒绝以作品的使用是否能够创造新的价值作 为判断“合理使用”的决定性标准,而承认纯粹为个人欣赏而复制作品可以构成“合理 使用”。尽管这一结论高度依赖于地区法院有关消费者很少跳过广告和长期保存电影录 像这一具体事实,但它毕竟是在以往判例从未支持“完全为了使用者的利益而复制作品 可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况下,(注:这是少数派法官研究以往判例后的结论,Sony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et al.464 U.S.417 at 479。)第一次明确承认:在不至于对版权人“作品的价值和潜在市场”造成显著损 害的前提下,消费者可以为个人利益而复制作品。这对于高科技时代保障消费者获取作 品的能力、维系版权人与公众的利益平衡关系是具有重大意义的。
然而,“索尼案”创设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却存在潜在缺陷。虽然这一规则 对于录像机、复印机、印刷机这些特定通用产品显然是合适的,但它并不是基于“侵权 用途”与“非侵权用途”在数量上和实际应用中的对比,而仅仅将产品“能够具有”“ 一种”“潜在的”、“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作为制造商和销售商免责的充分条件。如 此宽松的要求为故意设计一种主要用途在于侵权,却具有至少“一种”“潜在”的合法 用途的产品打开了方便之门。少数派法官尖锐地指出:“这实质上使帮助侵权的概念形 同虚设。只有那些最缺乏想像力的制造商才不能证明一种图像复制设备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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