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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尼案”二十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2-16  阅读数:

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之所以在产生20年后难以维系,其中重要的原因是索尼案 的多数派法官在无意间将录像机、印刷机和复印机这些通用产品作为帮助侵权责任” 规则所适用的对象。当采用分散式P2P技术的软件出现后,这一为当时的技术所量身订 做的规则就无力应对了。因此,版权立法必须要对技术的发展具有一定前瞻性,使规则 能够对各种不同技术具有适应性。

  其次,技术对版权人利益的影响是界定侵权行为最重要的考虑因素。利益平衡 然早已被公认为版权法的基本精神,但从索尼案”20年后美国版权法的发展来看,“ 利益平衡的主要参照是对版权人利益的影响。索尼案之后的美国立法对录制收费 电视节目和摄录设备施加的种种限制,无不在于防止家庭录制过于损害版权人的经济利 益。而为改变观看时间而录制免费电视节目之所以一直被立法所认可,甚至上升为 “法定权利,也是因为索尼案之后的事实证明:这种录制不会严重影响版权人从 许可电视台播放中获得版税收入。在高科技产品赋予个人超强复制作品能力的同时,版 权法必然要限制消费者免费获取版权作品的行为。对公众利益的保护也必须在这一前提 下实现,这将成为高科技时代版权立法中利益平衡的具体体现。

  最后,高科技时代版权法的回应性特征愈加突出。即使版权立法已经遵循了技术中 利益平衡原则,最有远见的立法者也难以保证版权法能够充分适应技术的飞 速发展。索尼案之后的20年时间内,仅在家庭录制这一个方面就有《家庭录音法》 和《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两部法律以及联邦通讯委员会的两部规章予以规范。这说明在 一个技术日新月异的时代,立法者需要通过不断修改和完善我国版权法回应新技术带来 的各种问题。Grokster案和《引诱法案》的出现也印证了仅仅依靠法院适用原有规则并 不是明智的选择。

  反观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在不考虑对版权人利益影响的情况下,规定为个人 欣赏使用他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在数字时代显然并不恰当。而《著作权法》对“ 间接责任规定的缺失也说明了我国立法的不足和滞后。虽然我国与美国的经济发展阶 段不同,美国曾经历过的许多版权问题在我国并不突出。但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 和数字技术在我国的高速发展不但将使我国的版权立法面临更大的国际压力,也会引发 许许多多现有版权法无法应对的新问题。因此,审视美国等发达国家版权立法的历程、 考察其版权法规则形成的背景和实施效果,借鉴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成败得失,同时 加快修改和完善我国版权法的步伐,是我国的立法者在数字时代无可回避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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