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抢注之正当性研究---以“樊记”商标抢注为例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曹新明 时间:2011-11-08 阅读数: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
(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法律最早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纳入条文之中的是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该法第 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后,诚实信用原则又被《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范接受。有学者认为,“诚信原则几乎是大陆法系民法中唯一的基本原则”;更有学者提出“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系属帝王条款,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 ”。学者之所以对诚实信用原则给予高度评价,在于 “诚信原则思想渊源于自然法的善意与公平的理 念,也就是说诚信原则是道德的法律化,或者法律的道德化
正因为如此,我国 199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否定商标抢注行为正当性的首要因素。具而言之,任何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经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使用并且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标记抢先申请注册,就是不正当的。商标局、商评委或者人民法院在对商标抢注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评价时,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1. 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199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具有抢注的 “恶意”,但善意的抢注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例如,西门子欧司朗公司在德国抢注我国厦门东林公司的 “Firely”商标一案,东林公司首席律师认为要想夺回被抢注的商标,除非能够证明抢注者具有“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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