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冲突与协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宋慧献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不过,在另一种角度,最高法院倒是利用表达自由的宪法规则支持原告的主张。它指出,表达自由包括自由言说的权利和不说的权利,后者是表达自由的消极方面。法院和评论者都承认,版权、特别是首次发表权可用于反向的第一修正案价值(countervailing First Amendment value)。这应该意味着,保护原告的首次发表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发表权利人的作品,正是保护原告表达自由——准确说是不表达的自由——所要求的。版权与表达自由达到了同样的目标。
3. Suntrust Bank v. Houghton Mifflin Co.(《飘》与《飘荡》的版权诉讼)[53]
该案涉及到小说《飘荡》对名著《飘》的戏仿(或称滑稽模仿)。在美国判例法历史上,多起诉讼表明,戏仿包含着表达自由价值,应该得到充分的考虑和重视,本案再次表明了这一点。本案原告Suntrust Bank是著名小说《飘》(Gone with the Wind)的版权管理人。它向法院起诉称,女作家艾丽丝·兰德尔创作、Houghton Mifflin(为霍顿·密夫林出版公司)出版的小说《飘荡》(The Wind Done Gone)前半部明显借用了《飘》,复制了后者的人物形象及其特征、人物关系等,复制、借用了《飘》中的著名场景和情节,照抄了《飘》的对话和描述,从而侵犯了其版权。法院也查明,《飘荡》的确存在着大量对《飘》的“模仿”、“抄袭”。
《飘荡》的作者以及被告Houghton Mifflin并不否认原告指控的事实,但他们辩称,《飘荡》是对《飘》的合理使用,其表达自由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被告称,《飘荡》是对《飘》的批评和颠倒,是戏仿,二者不存在实质性的相同。《飘》里的人物、事件和地点都在《飘荡》里得到不同的转换性处理。比如,对应的人物之间,性格、品质乃至命运发生了实质性变化,构成鲜明的对比。借用的场景、对话等也都被赋予了新的含义。关键的差异最终来自两部作品迥异的创作思想。《飘》描写了内战时期的美国南方,它对当时那里的黑奴制大加赞美,对解放黑奴则尽情批判。而《飘荡》主要是对《飘》的一种有目的的批评,是在驳斥、摧毁《飘》的观点、判断和神话。
一审法庭判原告胜诉,二审法院判定被告(二审上诉人)胜诉。在二审过程中,美国第11巡回上诉法庭专门分析了版权保护与言论自由的关系、思想/表达二分法以及合理使用等问题。针对合理使用,法院考察的重点是,批评者可以在多大程度上使用他人作品以传达他的批评,同时又不构成侵犯版权。法院分析指出,第一,《飘荡》具有商业营利性,但它对《飘》的模仿具有明显的高度转化性与独创性,而不是简单的抄袭,这使其营利的情形受到遮蔽与超越。在这里,《飘荡》通过揭示前一作品,创造了一部新作,提供了社会公益。这应该是合理使用。第二,关于版权作品性质,固然存在一种版权保护的层级性区别,《飘》作为原创的虚构作品可能受到更多的保护。但是,在本案中,这一因素不受重视,戏仿必须复制那些公知的、有表现力的作品。第三,《飘荡》却是从《飘》中借用了大量受保护的实质部分。但是,鉴于新作的特征与创作目的,为了唤起读者对原作的记忆,大量借用并不意味着侵权;是否侵权还要结合新作的借用对原作构成的市场影响。第四,也没有证据表明,《飘荡》损害了《飘》的市场价值,或者损害了后者的演绎作品的潜在市场。另外,法院还指出,一审法院对《飘荡》发布禁令构成了对言论的事先限制,不符合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版权法共同的原则,因为公众将因此无法获得《飘荡》作者兰德尔的思想观点——这一点体现了美国版权保护的精髓。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对表达自由价值的肯认并非独立于合理使用分析的规则推理。合理使用的分析仍然是法院裁定案件的首要依据。
值得在理论上明确的是,作为一种创作手法,戏仿有这样几个构成要件:第一,它是对他人作品的模仿,主要是借用原作的题材、人物等内容;第二,它的美学形态是滑稽的、喜剧性的,而不是严肃的、崇高的;第三,通常情况下,模仿的目的是批评原作,因为具有喜剧性,这种批评表现为对原作的讽刺。在下列条件下,戏仿可免于版权侵犯:(1)模仿具有再创造性甚至独创性,而不是生硬地照搬原作;(2)模仿的目的应具有社会意义,通过在新作与原作之间的联想、比对,让公众对原作进行新的认识。否则,仅仅是为了借此吸引公众对新作的关注,则属于搭便车行为;并且(3)讽刺、批评的对象是原作本身,如原作的主题等,而不涉及作者本人。鉴于这样一些特征,可以说,戏仿体现了文艺创作的内在本质规律,也体现了言论自由、创作自由的根本要求,应该承认其合理性。[54]
小结:简单比较,我们不难发现,(1)在上述三个案例中,通过合理使用制度,表达自由在司法上确实得到了应有的尊重和实现。从1968年的肯尼迪遇刺图片案,到本世纪初年审结的《飘》案,尽管被告未经许可而确实地、大量地使用他人作品,法庭均没有支持版权侵权。间接地,这也是对表达自由的支持。比较而言,在福特回忆录案中,被告败诉也在情理之中。该案中的系争内容毕竟属于历史,早或晚公开几天,并无关大局。如支持被告任意抢走他人独家报道的行为,公众知情权即新闻自由的公共利益并不能因此得到多大的实惠,被告却从原告那里抢走了不当利益。(2)法庭没有直接适用宪法规则以约束版权保护,自有其诉讼法理。不过这并非决定性因素。其一,版权法律制度既然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就没有必要援引上位法;其二,合理使用固有的灵活性为法官提供了充分的自由裁量空间。即使不援引宪法条文,法庭也完全可以将宪法的精神注入合理使用规则。事实也确实如此。反过来,如果法庭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支持版权保护,即使援引宪法条文,是否一定能让表达自由的主张获胜,仍不无疑问。不过这是一个更大的法理问题,值得另作探讨。
四、在数字网络背景下
近几年,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之所以成为欧美国家讨论的热点,数字化技术、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无疑是决定性原因。这些新技术对这一问题带来的挑战与论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数据库保护与公众对公有信息使用权之冲突。正因此,数据库保护立法在美国受到强烈反对,并迟迟未能出台。[55]而最突出的还是网络技术的发展使版权保护和表达自由都面临着新的考验。这将是下文讨论的重点。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 通讯处:(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