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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冲突与协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宋慧献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3.局限性. 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思想/表达二分法都显示了不小的局限性。发展出思想/表达二分法的美国判例法的历史显示,二分法作为一个重要原则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模糊性,思想/表达的外延范围很难明确认定。[34]因而学者指出:“思想/表达二分的主要问题是,思想往往不容易与用来传达它们的表达区分开来。”在很多情况下,“如果不复制用于传达思想的特定表达,很多思想是很难传达的。”[35]也正因此,不少涉及思想/表达二分的案例并不是单独以此原则为判案依据,而往往要借助独创性、合理使用原则等,共同作为衡量侵权与否的尺度。

    相应地,既然思想/表达二分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时事新闻”可版权性的认定也存在不小的难度。问题在于,时事新闻中的消息事实“单纯”到何种程度才不受保护?按照版权法的一般原则,所谓“单纯”应该是对事实的客观描述,其中不包含报道者的主观性要素如分析、评议,更无文学艺术性加工。关键是,任何报道都不可能“单纯”到无任何主观要素。同一事实,不同的记者往往都能在消息写作中体现自己的写法、风格。在这样情况下,本文以为,为了表达自由的法律价值,即使不太“单纯”的事实报道,也不应适用版权保护。

    “单纯事实消息”的版权除外,正体现了版权法在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之间进行协调的努力。因为它排除的仅仅是单纯的事实因素,这同时也表明,并非任何新闻作品都不受保护。按照通常理解,这样的新闻作品应受版权保护:(1)有关时事的分析性报道,如新闻报道中具有独创性的通讯、评论,综述、深度报道等;(2)报道中特有的文字处理、版面风格、编辑方式等。按照这样的原则,我们可以想象,一家报社组织记者深入采访,掌握大量一手信息并刊发了精心撰写的长篇报告。随后,其他媒体都可以转发原作中的事实,而无需获得许可或支付报酬。前提是,转发者不得复制原作中的表达。

    传播媒介的差异也给新闻作品的版权性认定带来的变数和难度。在文字性时事新闻之外,单纯的、客观的新闻图片、电视画面是否适用于版权保护?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我国法律,其对时事新闻、事实消息等的规定均没有特别强调媒介特征,这给法律的适应难免造成变数。我国有论者指出,新闻摄影、新闻电影等不属于单纯的事实消息。[36]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完全缺乏法律和法理依据。在实体法没有明确的情况下,我们宁愿倾向于更宽泛地解释“时事新闻”的范围,使之包括摄影等任何媒介。只有这样,才真正合乎版权制度在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之间进行协调的精神和原则。美国学者提到,对于涉及My Lai大屠杀的照片,只有复制照片本身、即拍摄者的表达,才能真实地传达其包含的思想与事实。对此,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方式,都是不够的。[37] 1968年的肯尼迪遇刺影像图片版权纠纷(Times, Inc. v. Bernard Geis Associates,下文介绍)中,被告为了说明其对肯尼迪遇刺案作出的解释与推理,就必须原样复制原告拥有版权的影像资料,因为仅仅对照片做文字描述难以达到其目的。

    除了摄影等视觉作品,思想/表达区分在音乐作品有着更大的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对于器乐作品,我们很难绝对地说它表现了什么抽象的思想或明晰的事实,在不复制其旋律和节奏的情况下,试图让没有听过一部器乐作品的人了解其“内容”毋宁是一件荒唐的事。因此,在各种评论、报导等活动中,允许对视听觉作品作必要复制,往往是不可避免的。不过,思想/表达二分却难以解决这一问题。

    另外,从法理上说,既然法律规定“时事新闻”不受版权保护,它就绝无任何权利可言,即使报道者的署名权也可以排除。但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却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注明出处就是承认署名权,这明显于法有违。不过,即使如此,并不构成对表达自由的妨碍。

    涉及美国前总统福特自传的Harper & Row(哈波与饶)出版公司诉Nation(国家杂志)一案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处理这一问题的代表性判例。[38]原告Harper & Row出版公司获得了前总统福特未出自传的版权,并与时代杂志签订了先行刊载权许可协议,在正式出书前夕由后者刊登该书的精华部分。可是,被告Nation杂志在时代杂志刊登前夕,秘密获得了该自传稿并抢先编发了一篇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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