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冲突与协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宋慧献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第二,从表达中的信息的流向上,表达自由包括发出的自由、获取的自由。前者是指表达主体把内在的意见等向外、向他人传递;后者指任何人对他人所传递信息的接受、获得。一般而言,对外发表的自由是表达自由的原态,而获取的自由则是一种延伸。《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有着几乎相同的规定。
这种表达自由观也在版权学者的论述中得到印证。国外学者指出,表达自由权不仅包括说(to speak)和出版(to print)的权利,也包括听(hear)和阅读(to read)的权利,从而就有了一种取用权(a right of access)[10],它允许人们寻求、接受甚至使用已经公开的信息、作品等表达。
第三,另一方面,就表达主体与表达客体的关系而言,表达自由也可以分为使用自己的表达性客体、资料的自由和使用他人的表达性客体、资料的自由。在前者,任何人可以自由使用自己写作、创作的作品或其他形式的成果,属于表达自由的当然内涵;在后者,人们可以自由使用他人发出的信息或资料,写作、创作的作品或其他形式的成果。
第四,另一个不可忽视的区别是,积极与消极意义上的表达自由。前者属于作为的自由,后者则是不作为的自由,具体表现为沉默的自由。这样,不仅任何人不得阻止我以任何方式发表言论、也不得强迫我发表言论。
关于表达自由的论述文献汗牛充栋。笔者以为,上述几点正可引向表达自由与版权保护之关系的分析。在本文的论述语境中,我们更主要的涉及:(1)新闻出版自由[11]。表达自由固然涉及一切形式的媒体,但新闻与出版则是最基本、最传统的形式,是一切表达自由的集中体现和根本保障;(2)发出的自由。获取的自由固然非常重要,但前者是更基本的层面。另一方面,获取自由也能反过来证明发出自由的重要;(3)使用他人作品的自由。显然,使用自己的作品不会涉及版权纠纷;(4)积极意义上的表达自由。消极意义上的沉默的自由也涉及版权,如作者可以借此支持其首次发表权。
(三)冲突:两种相反的价值取向
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一方赋予作者使用其作品的垄断权,禁止他人使用;另一方则(在现代最宽泛的意义上)保障并鼓励一切形式之作品的自由使用与传播。由此,围绕同一客体,就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甚至取向相反的法律价值。当基于不同价值的权利主张同时发生时,现实的冲突理应是逻辑上的必然。
上文论述了表达自由的多种形态,其中,那些仅涉及自己作品和其他表达形式的表达行为与版权保护无关。只有那些涉及他人作品使用的表达才可能涉及版权问题。后者主要是指,以包括口头、印刷、广播以及网络等在内的任何媒介,公开复制、使用、传播他人作品,或在其公开复制、使用、传播的内容中包括了他人作品之整体或部分——这些,正是版权保护的应有之义。
由此,美国学者明确指出,“由于版权法允许从思想市场上排除某些言论,它显得是与第一修正案的目的公然对立。”[12]
事实上,这种冲突早在版权制度诞生之初即已存在,并且,统治者正是借版权作为其控制表达自由、实施新闻审查的重要手段。版权制度考古家们早已指出,在英国,现代版权制度的前身是出版商特权。“现代版权法主要来源于有关信息控制之必要性的争论中。开始,控制由政府以报刊审查的方式采取。后来,控制变成出版商公司采取的垄断方式。因此,在其根源上,有一种潜在的控制的观念与版权相连。”[13] 为了控制印刷品的流行,英国王室于1557年通过了一个皇家特许状,以禁止涉及异端、煽动暴乱和叛逆的著述。该特许状设立了出版商公司(Station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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