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冲突与协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宋慧献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该案历经三审,每审都涉及到思想/表达二分的问题。受理一审的纽约南区法院认为,自传中的历史事实部分虽无版权,而它与作者的思考、评论结合在一起所形成的整体则应受版权保护。二审推翻了这种观点,认为不能因为无版权的事实与有版权的评论相结合就能享有版权。联邦最高法院又推翻了二审的判决,坚持被告Nation杂志侵权。在事实与表达方面,最高法院指出,版权法不阻止在后使用者复制在先作品中的非独创成分,如事实材料。本案一二两审法院的争议主要在于,“Nation杂志对非原创、无版权成分的使用是不是侵犯了作品整体所包含的独创性。”并承认,“尤其是在事实性的叙述领域,无版权的成分如何与作者的原创性贡献相结合以构成受保护的表达,当前的法律对此也是莫衷一是。”
总的来说,思想/表达的明确区分是困难的,版权发展史已经表明了表达范围、也即版权保护范围逐渐扩大的趋势;同时我们也必须强调,鉴于思想/表达的不明确性,在特定的情况下,尤其是为了准确地传达事实与思想,以满足表达自由的需要,就需要限制表达的版权保护,这就涉及到下文论述的合理使用制度。
(二)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fair use或fair dealing)的理念可追溯至英国普通法,美国版权法的规定是最为完善的[39],其有关判例与学说也甚为发达。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用于课堂的多件复制品)、学术或研究之目的而使用版权作品的,包括制作复制品、录音制品或以该条规定的其他方法使用作品,系合理使用,不视为侵犯版权的行为。”[40]很明显,合理使用是在版权保护前提下,以明确的法律规则对版权保护的范围作出的具体限制,使人们可以在特殊情况下自由、无偿地使用他人作品,从而达到协调版权保护与公众使用作品(包括为表达自由而使用作品)之矛盾的功能。
合理使用的适用需要明确的条件。为此,美国版权法第107条明确列举了四个方面的要素,作为确定一种使用是否合理使用的参照:(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具有商业性质或者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2) 第二个要素是有版权作品即原作的性质。该要素意味着,版权保护存在一种层级差别。原创的、创造性的作品往往得到比演绎之作或事实汇编更多的保护;虚构作品倾向于获得比非虚构作品更多的保护,这一点与上述思想/表达二分法有关。(3) 第三个要素是,同整个有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性质。就是要考察新作品从版权保护的原作内容中取用了多少。通常,被使用的材料越多,该复制被视为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就越小。(4)最后的要素是,这种使用对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如果新作品损害了旧作的市场需求,法院将很少可能裁定合理使用。
在本文语境下,在合乎表达自由之目的的前提下,如为了评论、批评、新闻报道等,在必要的、适当的数量范围内,且在没有给他人作品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害(包括潜在的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使用他人拥有版权的作品。虽说美国版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是相当详尽的,其在司法实践还是存在着诸多的争议,有关判例还是众说纷纭。
1.合理使用原则的灵活性与复杂性。与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第22条)相比,美国法律中的合理使用属于灵活的原则性规定,它并没有给合理使用的适用提供严格的标尺,这正是它充满争议的规则原因。美国立法者以及法院一再表明,学者们也经常强调,不能机械地看待合理使用四要素。它们并非合理使用调查中排他性的决定因素,不能机械地适用于具体问题,“因为该原则是一个理性的衡平法则,通常不可能有可适用的定义,每一个提出问题的案件必须就其自身的事实做出判断。”“无数多样的情形和事实组合会产生于特定案件中,不能以公式表示立法中的准确原则”,而必须采用逐案(case-by-case)审查的方式,由法院自由裁量合理使用。[41]这样,四要素就不是“单纯的跨栏”、“僵硬的标准”[42]。这固然为法院判定合理使用提供了自由空间,防止了案件审理的僵硬性,但也表明了合理使用判定的复杂性、模糊性之困难。
对于表达自由,首要的判断标准是第一要素,即使用目的与性质。该要素被视为“合理使用的灵魂”(the soul of fair use),可见其重要性。[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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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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