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冲突与协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宋慧献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今天,随着版权保护的扩张,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日益显露出其与表达自由之间的紧张关系。从而,二者的冲突,尤其是版权制度的审查、控制的作用再次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美国学者朱莉·科恩指出,“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版权保护,是一种审查(censorship)方式。”[14]
二、有限的一致与协调
既然是“一枚硬币的两面”,围绕着作品、表达,版权与表达自由两种不同的法律价值应该有其一致、相成的一面,而不应该仅仅是对立与冲突。为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全面认识版权与表达自由的关系问题。
(一) 促进文化:制度功能的重叠
如前所述,承认并论述版权与表达自由之间的冲突,主要存在于20世纪晚期以来的学术研究中。较早时期,人们更多相信,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之间即使存在法律价值的不同,其可能存在的冲突也已经在规则设计上得到解决。在美国,面对一次次涉及这一问题的诉讼,法官们大多回避冲突的存在。甚至提出,“立宪者意在让版权成为表达自由的引擎(the engine of free expression)。通过对一个人的表达的使用确立一种可买卖的权利,版权为思想的创造和传播提供了经济上的激励。”[15]按照美国最高法院在Harper & Row案中表明的意见,版权法在保护版权同时,本质上也包含了、并促进着表达自由的法律价值。
本文试图结合版权与表达自由两种法律价值所具有功能来理解上述美国判例的思路。
(1)一方面,就版权制度的直接目的而言,版权法固然是要赋予作者一种垄断权。但是,尽管保护版权即垄断权本身“的确是版权法所意欲达到的结果,确切地说,它却不是版权法存在的真正理由。”[16]这就涉及到版权制度的终极价值与目标。
关于这一终极价值,学者们将其概括为三项政策,其中,促进知识传播与文化发展被视为版权保护的首要目的。[17]而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也规定:版权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在这里,版权立法的价值逻辑经历了从规范性价值到社会性功能与作用的递进:赋予作者版权—激励表达—繁荣文化—丰富公众可得资源,从而,作者的表达自由与公众的获取自由等得到了全面实现。
(2)另一方面,不难发现,表达自由也有着与此相同的功能与作用。
表达自由的价值与功能历来众说纷纭,说明了表达自由对于个人与社会的影响的复杂性。主要地,表达自由权的法律价值(或说最终极的功能)被概括为三个方面,即发现真理、完善个性与民主参与。[18]在达到、实现这些价值的过程中,人们为自由地发表其意见、感受等,需要借助各种外在的物质性媒介,包括书写、绘画、演奏、出版等。由此,自由的表达导致全社会信息传播、文艺创作的活跃与文化资源的多样和繁荣。所以说,表达自由的实现与文化艺术的繁荣有着必然的联系,前者是因、后者是果,文化繁荣依赖于表达自由,表达自由保障、促进文化繁荣。历史经验也表明,大多数文学艺术繁荣的时期,往往是表达自由在较高程度上得到实现的时期。[19]有学者曾列举了表达自由的9种功能[20],其中就包括了“昌盛文化功能”——“历史反复证明:社会存有表达自由,就会为文化的繁荣昌盛提供良好的社会氛围、渠道与后盾。”表达自由“在普及文化知识、提高大众的科学技术水平”,“促进科学研究并助其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等方面,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21]——显然,表达自由所能发挥的这些作用,也都是版权制度所追求的重要目标。在这里,我们完全可以说,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有着相同的功能,只不过,其发挥功能的方式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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