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述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0-12-22 阅读数:
(九)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00年《专利法》第11条第1款规定:“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2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009年《专利法》则维持了上述第1款的规定,并将第2款修改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42] 与2000年《专利法》的规定相比,修改之处是增加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诺销售权”。关于许诺销售权,中国专利法在2000年修改时考虑到Trips 协议第28条规定了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他人不得擅自进行许诺销售行为的规定,而相应增加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许诺销售权的内容。[43] 同时,基于Trips 协议并没有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诺销售权,2000年《专利法》也没有规定这一权利。
不过,由于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单位或个人在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制造了侵权产品,然后利用广告、展销、展览等形式推销这些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要制止这些行为,需要等到侵权人实际销售这些侵权产品后才能进行,因为2000年《专利法》并没有赋予其请求专利行政部门或人民法院制止这些行为的权利。这显然对于充分、及时地维护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而且,在2000年《专利法》已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规定了许诺销售权的情况下,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缺乏这一权利,也造成了三种专利权保护的不均衡。鉴于此,2000年《专利法》吸收了《送审稿》的意见,明确规定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许诺销售权。
(十)其他问题
在2009年《专利法》中,对总则部分的修改,还涉及到个别条文整合、措辞优化的问题。尤其体现在以下两个条文中:
将2000年《专利法》第15条和第17条合并,作为第17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将2000年《专利法》第12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三、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一)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 通讯处:(Zip:10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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