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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述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0-12-22  阅读数:

件,占国内申请总量的41.6%,同比增长17.8%;同年国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授权量为130647件,占当年国内专利授权总量的37.07%  同比增长7.7%[74] 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与授权量虽然巨大且增长迅速,但由于只进行初步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外观设计专利中存在“鱼目混珠”现象。如果明显存在问题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随意起诉被控侵权人,就可能造成严重损害公众利益的后果。在不准备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实行是制作审查制度的前提下,严格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就具有必要性。因此,这次专利法修改,借鉴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制度的做法,规定了外观设计专利检索报告制度,并且是将两者纳入同一条款和标准进行规范的。当然,修改后的条款更明确和具体,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检索报告的要求更高,即应是“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而不是“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这样笼统的表述。同时,还明确了检索报告的目的是“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使检索报告的作用明朗化。

(三)专利行政执法

1.中国专利行政执法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在我国,专利权的行政执法是专利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对于专利权的司法保护而言,专利权行政执法具有程序简便的特点,能够节省当事人的维权成本。而且,不同于司法的被动保护,行政执法可以是被动接受当事人的投诉而进行保护,也可以是依据相应的职权主动保护。通过专利行政执法处理的专利侵权案件相当大,也是中国专利权保护的一个重要特点。

专利性质执法,是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专利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而进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著作权、商标权行政执法一样,专利行政执法之所以在专利权的保护中占有重要地位,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理解:

专利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一种重要民事权利,也是一种私权。对于这种私权可以进行行政保护,追究侵权人的行政责任,其理由主要在于:第一,现实中一些比较严重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专利权人的专有权益,而且妨碍了国家专利权管理秩序,侵害了国家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从而触犯了国家行政管理法规,应使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而造成后果的侵权人承担行政责任。这从中国《民法通则》第110条也能找到依据。第二,“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保护”并不是同一概念,民事权利的保护不限于民事方法,也可以是行政甚至刑事的方法,中国《民法通则》第111条就是这方面的体现。第三,从法理上讲,同一行为可以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两者发生交叉、重叠。对交叉、重叠的一部分社会关系,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也可以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两者并行不悖。第四,从保护效果上看,行政处理比民事手段来得更直接、迅速,具有直接的强制性、处罚性,对侵权行为更具有威慑力。[75]

正是因为专利行政执法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中国自1984年颁布专利法以来,一直保留了保护专利权的行政执法措施。这既是中国专利权保护的重要特点,也是中国专利权保护与很多国家专利制度相区别的重要特点。实践证明,专利行政执法符合中国的国情,对于及时制止专利侵权行为,维护专利权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起了重要作用。

22008年《专利法》对专利行政执法职权的强化

    由于专利行政执法在中国专利权保护中一直占有重要地位,2009年《专利法》不但保留了这一模式,而且提高了行政处罚标准,并参照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的规定,强化了专利行政执法权限。具体地说,体现在以下两方面规定上:

一是整合了对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处罚,并提高了行政处罚标准。2000年《专利法》第58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9条规定:“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009年《专利法》则将第58条、第59条合并为第63条,修改为:“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规定表明,2009年《专利法》鉴于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都是作假并欺骗公众的违法行为,没有必要像2000年《专利法》一样在行政处罚力度上予以区分,因而将原有的不同规定统一为一个处罚标准,并且在措辞上也统一改为“假冒专利”。同时,基于假冒专利行为后果的严重性,该法提高了原来规定的处罚标准,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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