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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述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0-12-22  阅读数:

56条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关于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09年《专利法》则将上述2000年《专利法》第56条改为第59条,修改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该修改涉及的内容是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变为“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这一变化旨在更加明确说明书和附图的目的,是对权利要求内容的解释,而不是仅仅是解释权利要求而已。这一修改也强化了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的内容”,有助于在专利申请和专利诉讼实践中准确把握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没有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只有用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即可以达到确认其权利内容的要求。中国2000年《专利法》第56条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也就是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并限于在申请专利时指定的产品上使用。[70] 外观设计需要以图片或者照片的形式表现出来,其保护范围限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申请专利时使用在指定产品上的外观设计。在界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时,需要与产品紧密结合,单纯图片或者照片不能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09年《专利法》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完善体现为除了维持上述规定外,还增补了以下规定:“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71] 这一规定是与该法在第27条增补的申请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包括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是一脉相承的。这一增补更是对实践需要的回应。在外观设计专利实践中,图片或照片往往反映了外观设计的诸多细节,如果要求被控侵权产品再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所有细节时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则不利于充分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允许忽略其中的一些细节,则需要对允许忽略哪些细节建立必要的规则,以避免审查中的主管随意性,确保公众对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可预见性。[72] 正是基于这些考虑,2009年《专利法》作出了上述修改。可以预见,上述修改将有利于在专利申请和处理专利纠纷实践中明确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外观设计专利检索报告制度

2000年《专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2009年《专利法》则将该款改为第61条,分两款规定。其中第1款维持上述57条第2款前一部分的规定不变;第2款改为:“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73]

上述修改的变化的特点是,增加了处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检索报告制度。这一修改也是基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实行实质审查带来的专利法律稳定性较差而作出的。在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和授权量在三种专利申请和授权量中所占的比重很高。以最近的2008年为例,当年中国共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98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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