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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述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0-12-22  阅读数:

50条:“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2.增加一条,作为第52条:“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3.增加一条,作为第53条:“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上述修改,都有其特定的缘由,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事实上,与国际接轨是近些年来中国知识产权立法与修改的重要原则。此次修改专利法,当然要考虑新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最新发展以及我国参加国际公约的情况。

2000年《专利法》第48条的修改而言,其依据之一是根据我国参加的《巴黎公约》5条之一规定,专利权人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四年届满以前,或自授予专利之日起三年届满以前,以后满期的期间为准,不得以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许可。[83] 该条列举的第二种情形“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亦被纳入强制许可情形,则既是基于Trips协议的规定,对专利权人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可以通过实施强制许可,保障申请人的合理利益,也是基于与我国200881日开始实施的《反垄断法》相衔接。

2009年《专利法》新增的第50条而言,该规定涉及的药品强制许可明显是基于2001年世界贸易组织通过的《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宣言》(下称《多哈宣言》)和《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议定书》(下称《议定书》)的规定而增加规定的。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后,《议定书》通过,它对Trips协议有所突破,即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的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可以给予制造并出口专利药品到特定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从而打破了Trips协议第31条关于强制许可只能主要用于供应国内市场需要的限制性规定。我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应遵循这一最新规定。此次修改专利法,自然应吸收上述议定书的规定。因此2009年《专利法》规定,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可以给予制造并出口专利药品到特定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这一规定,有利于帮助缺乏制药能力或者制药能力不足的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解决其面临的公共健康问题,允许我国制药企业制造有关专利药品并将其出口到这些国家。至于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等方面的规定,也是为了与上述有关国际协定的规定一致。通过这些修改,2009年《专利法》完善了我国强制许可制度,也实现了在新的形势下与国际专利制度关于强制许可方面的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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