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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述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0-12-22  阅读数:

[44] 例如,《欧洲专利公约》对现有技术的界定是: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前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地方都可以为公众获得或接触的一切情况。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611-11也有类似规定。详见Bently L. Sherman B.,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413.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编:《<专利><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改专题研究报告》,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250页。

[45] 还需要注意,在2009年专利法对新颖性标准的改革中,除了不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标准外,还在抵触申请标准上做了局部修改。即对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其中,就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抵触申请的规定,主要是将抵触申请的范围他人变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此规定的修改,主要是与避免重复授权的规定修改相吻合。对外观设计专利抵触申请的规定,则是2000年专利法所没有的。



[46] 但应指出,200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对“已有的技术”进行了解释,即:“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该细则实际上引入了现有技术的概念,用以解释专利法中的“已有的技术”。



[47] 张晓都:《专利实质条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48] 参见曲三强著:《知识产权法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97页。



[49] 例如,美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应当是发明制造品的新颖、独创和装饰品的外观设计,并且有关发明专利的非显而易见性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外观设计。日本外观设计法第3条第2款规定,在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前,具有该外观设计所述领域的一般知识者,基于在日本国内外已知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容易创作出的外观设计,不能取得外观设计注册。



[50] 参见1992年专利法第25条。



[51] 参见2000年专利法第25条。



[52] 2006年统计数据为例,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和授权连续4年居世界首位,但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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