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述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0-12-22 阅读数:
[26] 参见2009年《专利法》第20条。
[27] 2000年《专利法》第8条规定:“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28] 该条规定,申请人未经批准,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创造首先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其就该发明创造在中国提出的专利申请不得被授予专利权。
[29] 参见2009年专利法第14条。
[30] 当然,上述规定仍有值得完善之处。如它没有考虑其他共有人在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阻止任何共有人单独实施,以维护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31]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3条曾试图将专利行政部门扩大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行政区域。它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促进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专利信息的传播,指导企事业单位开展专利工作,依法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由于我国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行政区域设立专利行政部门的条件不够成熟,特别是在查处侵权方面缺乏专业背景,2009年专利法最终没有采纳该规定。
[32] 参见2009专利法第21条。
[33] 该修改也是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体现。例如,美国、法国、瑞士等国家专利法中均对其专利商标局或工业产权局传播专利信息的职能作出了明文规定。
[34] 参见冯晓青、杨利华主编:《知识产权法学》(第2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5~156页。
[35] 参见2009专利法第5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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