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述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0-12-22 阅读数:
当然,2000年《专利法》关于职务与非职务发明创造权利权属的规定存在问题是可以肯定的,[92] 只是直到目前仍未找出更好的修改方案,以致在2009年《专利法》中有关职务与非职务发明创造归属方面的规定维持不变。只能等待经后进一步修正时予以完善了。
2. 国家投资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属
关于国家投资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属,《送审稿》第9条第1款规定:“承担以国家财政资助为主的科研项目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第2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科研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被批准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第3款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上述规定在一定意义上是借鉴了美国杜拜法案的规定,试图通过明确国家投资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属,促进这类发明创造的实施。《送审稿》作出这一规定还具有很强的现实基础,这就是过去中国在对这类科研成果的管理上,偏重于成果的国家所有,影响了项目承担单位对成果的产权化和商业化。为解决这一问题,有关部门曾颁布文件加以规范。如2002年4月,科技部、财政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规定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研计划项目成果以外,项目单位可以独立享有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依法自主决定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的实施、许可、转让及作价入股等事项,并获得相应收益。
2009年《专利法》最终没有采纳送审稿的规定,可以说是因为该问题政策性较强,涉及的方面较多,目前对该问题的研究还不够成熟。可以预料,该问题仍需要通过国家政策性规定加以解决。
(二)专利侵权判定与类型
在本次专利法修改过程中,关于专利侵权的判定与类型,分别涉及等同侵权与间接侵权问题。在2009年《专利法》中,均没有体现,不过这两个问题仍然是专利法值得关注的重要问题。
1. 等同侵权
等同侵权原则是源于美国专利诉讼实践而发展起来的判断专利侵权的一种制度。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送审稿》之前,向社会各界发布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规定了判断专利侵权的等同原则、禁止反悔原则等。对该规定,国内外的反映则不同。很多我国公司、专利代理机构表示赞同;而国内司法机构和一些专家学者表示反对。理由是:在在技术领域,目前外国专利权人仍然占主导地位,而适用等同原则实际上扩大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文字内容所确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明显对外方有利,对国内的创新和发展不利;同时,在专利司法实践中,等同原则并非判断专利侵权的普遍原则,而是例外情况,即使是创建该原则的美国专利法也没有规定这一原则。何况,中国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制定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已经有关于等同原则的解释,即是在专利法中不予规定也不影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原则。2009年专利采纳了这些意见,未涉及对等同原则的规定。
2. 间接侵权
专利间接侵权也是在这次修订专利法的过程中很多外国企业和部分国内企业及专家学者主张增加的内容。间接侵权一般可以理解为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而仍然为该侵权行为提供所需的部件或者设备,尽管该部件或设备本身并未受专利权保护。间接侵权显然是对专利权的扩大保护,因为它涵盖了尽管与专利侵权相关、但其本身并未获得专利权的产品。由于对间接专利侵权规定直接关系到公众利益与专利权人利益,加之专利权人可以通过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并且民事法律允许权利人向共同侵权人主张权利,不但《送审稿》没有规定间接侵权行为,2009年《专利法》也没有加以规定。
(三)专利无效程序的性质
关于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的性质,中国专利法是将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对待的。1992年《专利法》和2000年《专利法》均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原则,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当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两个法律不同之处是,前者仅限于发明专利,后者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2000年《专利法》对1992年《专利法》的这一修改,是履行Trips协议的体现。[93]
在中国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根据上述规定引发的专利无效诉讼,是按照行政诉讼案件处理的。也就是说,案件的原告是不服无效裁定的当事人,被告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诉讼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判决形式为行政判决。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是以被告身份应诉的,这将导致其将相当多的经理置于应诉上,影响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工作的开展。在这次修改专利法的过程中,是否应改革现行的专利无效诉讼行政诉讼性质,变为民事诉讼,由宣告无效请求的当事人以民事争议的形式请求法院裁断,是讨论的热点之一。但是,最后的2009年《专利法》却没有对此作出任何变化。这反映了立法者对该问题认识尚未达成一致意见,需要留待以后加以解决。
(四)专利诉讼时效及权利失效的规定
专利诉讼时效涉及对专利权人的实体权利保护的时间界限。2000年《专利法》第62条 规定了专利侵权诉讼时效问题。其第1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第2款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该规定在实践中的贯彻存在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有时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超过两年,是否可以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起诉之日起两年前的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两年计算。这一规定部分地解决了专利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侵权诉讼时效问题,但仍有问题没有解决。例如,针对不间断的专利侵权行为,是否允许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之日起,只要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都可以起诉专利侵权。如果允许这样做,就会不利于稳定社会关系,也不利于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送审稿》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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