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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述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0-12-22  阅读数:

[80] 强制许可服务于:(1)为专利权人提供足够的补偿;(2)克服以前阻碍接近技术的市场失败;(3)通过技术领域各方促进进一步的革新。减少市场失败和更有效的技术转让能刺激革新并最终实现专利法的宪法目标。[81] 由此可见,强制许可对于保障专利法宗旨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鉴于强制许可制度在专利法中的重要意义以及国际公约规定了这一制度,中国从1984年颁布专利法开始,一直对强制许可制度作出了规定,只是随着形势的变化而屡做修改。

 2000年《专利法》涉及强制许可的主要规定如:

48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规定,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51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

54条规定:“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2009年《专利法》则对上述强制许可制度的规定做了如下修改:

1.将上述第48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1)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2)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82]

2.将上述第51条改为第54条,修改为:“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3.将上述第54条改为第57条,修改为:“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另外,2009年《专利法》还增补了以下规定:

1.增加一条,作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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