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述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0-12-22 阅读数:
[79] 参见冯晓青著:《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59~660页。
[80] Alison Ladd, Integra v. Merck: Effects on the Cost and Innovation of New Drug Products, 13 J.L. & Pol'y 347 (2005).
[81] Simone A. Rose, On Purple Pills, Stem Cells, and Other Market Failures: A Case for a Limited Compulsory Licensing Scheme for Patent Property, 48 How. L. J. 627 (2005).
[82] 参见2009年专利法第48条。
[83] 从2009年专利法关于该条的修改可以看出,强制许可申请人已由单位扩大到“单位或个人”。实际上,WTO诸多成员国内专利立法并未对强制许可申请人资格予以限制。Trips协议本身也没有将强制许可申请人限定为单位,而是包括任何有意实施某项专利的单位或个人。
[84] 参见2000年专利法第63条。
[85] 参见2009年专利法第69条第1款第1项。
[86] 221 USPQ 937, cert denied(1984);
[87] 应当指出,在2009年专利法规定Bolar例外前,中国《专利法》一直有以“科学研究与试验为目的的例外”之规定。但是,药品专利的特殊性使Bolar例外无法简单地被前述侵权例外所涵盖。因为为新药报批目的而制造药物的行为,不属于本身以专利发明为目标的研究,不属于专利法上的科学研究与试验例外。
[88] 该规定表明,善意第三人的行为仍构成专利权侵权,只是基于损害赔偿须以主观过错为前提条件的民事赔偿的一般原则,行为被免除了损害赔偿责任。
[89] 如日本知识产权学者中山信弘即认为,如果被控侵权人实施的是公知技术,无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公知技术抗辩使被控侵权人免于承担侵权责任。既然公知技术是与专利权的有效性无关的问题,因此它也就是与特许厅和法院分享权利的争论无关。参见Nobuhiro Nakayama, Industrial Property Law, Section 8, Koubundou Publishers, 2000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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