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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重大涉外案件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平等  时间:2009-07-22  阅读数:

8)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书没有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9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没有记载解释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10)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与另一专利属同样的发明创造。[27]

    凡属于以上十种情形之一,均可能构成专利无效。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一旦专利行政部门认定专利权无效,则意味着权利的自始无效。

b. 专利无效宣告的申请和审查

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简称无效宣告,是指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某些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依法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程序。我国专利法的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在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具体的审查内容既包括形式审查,也包括实质审查。其中,形式审查主要是针对专利申请的相关文件包括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等的内容进行审查;实质审查主要是针对专利的“三性”,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进行审查。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辉瑞公司的“万艾可”的用途专利(适应症专利权)[28],主要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三款“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和 33条“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辉瑞公司的专利说明书有诸多不清楚、不完整的地方,表现在:首先,专利说明书没有清楚地说明权利要求的化合物在动物或人身上进行过哪些实验,特别是作用人的实验。同时,说明书使用了一种“特别优选的化合物”这样的名词术语,但这一类化合物实际上有一百多种,用词含糊不清等。这些都导致无法评判该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为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否决了“万艾可”专利的有效性。

 事实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还可以对“万艾可”的用途专利的实体部分,即是否具有创造性方面进行审查。由于在辉瑞提出枸橼酸西地那非的专利申请前,其有关论文已在新加坡等地发表,成为公知的科研成果,实际上已经丧失了专利权,因而辉瑞公司的专利申请不具备创造性,属于现有技术领域已经公开的内容,不应该得到保护。“万艾可”已经因类似异议在英国、哥伦比亚、委内瑞拉等南美国家丧失了专利保护。中国首先发明的青蒿素情况也与此相同。

另外,对于本案无效理由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国美国商会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此次作出专利无效决定是参照在授予“万艾可”专利权之后出台的新审查标准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没有提供专利所有人机会来满足新修订的数据标准条款,这不符合法无溯及力的原则。事实上,用于否定辉瑞专利申请的两个主要条款——第26条第三款和第33条在专利法在1992年已经确定,在2000年的修改中没有发生变更,因而不存在“以新标准重新裁定过去案例”的问题。

c. 不服专利无效宣告的专利行政案件

尽管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万艾可”专利已经做出无效裁决,但这并不意味着“万艾可”专利之争已尘埃落定。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的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裁决并非终局决定,辉瑞可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在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该院判决不服的,还可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3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辉瑞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案进行开庭,国内12家药企和一位自然人被列为诉讼第三人。但据直接参与该案的一位律师表示,如果审查程序合法,此类诉讼胜诉几率很小。[29]

在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做出之前,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该专利无效的决定不发生效力。该案申请人国内的几家药企在专利无效宣告后宣布,由于“万艾可”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且自己已经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SFDA)核发“枸橼酸西地那非”的新药证书,故将立即组织生产。但时至今日,仍未付诸实施。其原因就在于涉案专利虽然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无效,但由于该决定需要接受司法审查,所以暂时还不具有执行力。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涉案专利的法律效力仍然存在。第三人未经授权,不得实施。

3)本案对我国企业的启示

伴随着专利无效裁决的宣告,中国抗ED药物市场战国时代的来临已成定局。目前中国的ED市场总额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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