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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重大涉外案件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平等  时间:2009-07-22  阅读数:

3月23日英特尔告深圳东进著作权纠纷案,在深圳中院开庭审理。就在同一天,深圳东进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北京东进信达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对英特尔公司提起的诉讼,目前已经接到法院的受理通知书,于4月1日正式受理。

东进信达公司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确认《英特尔软件许可协议》中关于软件许可使用条件的限制性格式条款构成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请求确认《英特尔软件许可协议》中关于软件许可使用条件的限制性格式条款以及免除被告法定产品质量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东进公司认为,英特尔公司通过其中国地区代理商销售相关软件产品时,其《英特尔软件许可协议》约束用户只能将该项软件与其相关硬件产品结合使用,而不能将其与用户从第三方购买的硬件产品进行结合使用,从而限制了用户从其他渠道购进并使用相关的硬件产品,以及从其他来源获得类似的或与其竞争的技术。

2)评析

    本案的诉讼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a. 复制头文件是否构成侵权?

英特尔公司认为东进对其软件SR5.1.1中的头文件的复制、发行、传播的行为构成侵犯软件著作权。这个诉讼请求到底有没有法律依据,让我们来分析一下。所谓“头文件”一般由三部分内容组成:(1)头文件开头处的版权和版本声明;(2)预处理块;(3)函数和类结构声明等。它是C语言每个程序必须的组成部分,是用户应用程序和函数库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但是头文件本身并不包含程序的逻辑实现代码,用户程序只是按照头文件中的接口声明来调用库功能,通过相应途径寻找相应功能函数的真正逻辑实现代码。由此可见,头文件虽然很重要,但并不是软件程序的核心部分。

根据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将计算机软件按照著作权来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范畴。在第十条将复制权归入著作权人的财产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构成侵权行为。如果仅从上述规定看,在有证据证明东进的NADKA软件确实复制了Intel上述软件中的头文件的情况下,则构成侵权行为。但软件侵权的判断并非如此简单,还要其他很多不同角度考虑。

首先,复制头文件是否使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作品的实质相似包括全面的逐字近似、局部的逐字近似和非文字之部分相似。这可从数量和质量两个角度来考虑。从数量上来说,逐句抄袭或精确复制原告作品的大部分内容可构成实质相似。从质量上来说,如过被告所抄袭的是原告作品中之重要的、核心部分,即使仅占原告作品的小部分,也有可能构成实质近似。[55]如前面对头文件性质的分析,她是软件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但并不是核心部分。而且一般来说,头文件在程序中所占的比例比较小,不构成程序的主体部分。从这两个方面看,复制头文件并不必然使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其次,根据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计算机国际联合公司诉阿尔泰公司”一案中提出的“三段论侵权确认法”,在判断某一被告的程序中的结构、顺序及组织是否真的侵犯了原告程序的版权时,应分三步进行。[56]第一步,抽象法。就是先将作品中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思想”的部分删去,只留下“思想的表达”。第二步,过滤法,就是将两者作品中“思想的表达”部分中那些相同的属于公有领域中的内容删去,仅保留“思想的表达”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第三步,对比法。即把经过上两步之后作品剩下的部分对比,如果此时被告作品中仍然有实质性的内容与原告作品相同,则可以认定侵权。对照本案,如按照前述步骤进行后,头文件仍然被保留,且两个头文件具有实质性内容相似,则可判定东进构成侵权。

另外还要看英特尔公司禁止其他人使用头文件是否损害公共利益。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这是对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一种限制,就是说,有的行为本来应属于行使著作权的行为,但是由于此时权利的行使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法律把侵犯这部分权利的行为作为侵权的例外,不追究法律责任。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实用性很强的科技成果,大都必须在已有成果的基础上进行再开发。英特尔作为软件业的先行者,其 DIALOGIC产品曾在市场上占有绝对的垄断地位,“头文件”中对有关函数的命名规则(类似于私有协议或用户接口)已变为该行业的事实标准。作为市场后进入者,要想从英特尔手中争夺市场份额,就不可避免地要保证须与它的标准和接口上一致。动态链接库文件及驱动程序都必须不加改变地遵循和使用INTEL头文件的主要内容,才能正常运行和工作。而用户也必须不加改变地遵循和使用INTEL头文件的主要内容才能够进行自己的应用软件开发。如果使英特尔对争议软件中的头文件享有独占权,不仅对其他软件开发者不公平,而且对广大用户也是不公平的。作为SR5.1.1的老用户,无疑已经使其他的操作与该程序匹配,但是如果有更优秀的同类软件问世,用户们无法使新的软件与其他软硬件配合使用,仍旧被拴在老程序上,事实上限制了他们选择更优秀产品的权利。同时,这种做法也限制了其他竞争者进入英特尔软件原有的市场,给予了英特尔垄断的权利。由上分析可知,将对头文件的使用归入著作权人英特尔的专有权利,在实际上阻碍了同类新软件的开发,延缓了产品的进步步伐,限制了市场竞争,进而损害了用户的利益,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对头文件的著作权的行使应受到限制,东进公司在开发具有替代SR5.1.1的NADK软件时对原告程序中头文件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b. 英特尔通过陷阱取证取得的证据是否有效

为了取得东进教唆用户的证据,英特尔采用了“陷阱取证”方式。“陷阱取证”这个名词目前尚未出现在任何有关法律规定中,它只是学者对这种取证方法一个约定俗成的称呼。它是指在民事案件尤其是软件侵权案件中取证困难时,通过当事人一方假扮为普通交易者使侵权人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并在这一过程中取得证据以支持起诉的取证手段。究其根源,“陷阱取证”来源于刑事诉讼中的“诱惑侦查”(Encouragement),它是为对付一些极具隐蔽性的难以取证得案件应运而生的新的侦查手段。由于软件侵权案件本身就极具隐蔽性,往往难于取证,因此有不少权利人为了获得起诉的必要证据,都采取了这种取证方法。

而值得注意的是,“陷阱取证”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的证据效力,关键是看取证过程中是否有诱导他人犯罪的倾向和行为。如果被诱惑者在此之前已经实施过侵权行为,本身已有犯罪意图或倾向,陷阱取证行为只是使这种主观意图及倾向暴露出来,重现具体的犯罪行为或者使犯罪意图暴露出来,则属于“提供机会型”,证据合法有效;反之,对原无犯罪倾向的人实施诱惑,使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付诸实施,则是“犯意诱发型”,是非法的,被告人可以提出“陷阱抗辩”(entrapment defense),排除此证据效力,免于追究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向陷阱取证中的“顾客”提供原告程序中的头文件,是在该顾客反复恳求的情况下提供的,被告之前本身是否具备侵权的故意无法证明。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在此之前原告曾经实施过类似的提供原告头文件程序的行为,则该证据可以认为是为被告提供了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舞台,属“提供机会型”,应该被法院采信。相反,如果仅仅只有这次“陷阱取证”中取得的录音,无法证明被告的侵权意图和曾经实施过侵权行为,则很有可能被归入“犯意诱发型”,被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而不具备法律效力。

c. 英特尔公司的许可协议是否有效

知识产权本质上讲就是一种许可权,许可他人有偿地使用权利人的专有权利即实现其财产权。相应的,许可协议则是一种在权利人不变的情况下转移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的合同。但是知识产权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不是绝对的,是受到法律限制的,是有条件的。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是以实现其专有权利为目的,而不应当超越此范围,来达到其他目的,如维持垄断地位,分割市场,或者改变、扭曲、破坏正常的竞争局面。如果权利人滥用权利来达到不正当的目的,势必危害其他人的权益,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各国都对这种现象给予了高度重视,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来从反方向限制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平衡利益天平。

东进在提起的独立诉讼中,认为《英特尔软件许可协议》中关于软件许可使用条件的限制性格式条款构成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请求法院确认其中关于软件许可使用条件的限制性格式条款以及免除被告法定产品质量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本案是美国英特尔公司向中国法院提起的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同时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同时,还在技术合同一章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技术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作了认定,其中包括:(一)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二)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英特尔软件许可协议》中的许可条款具体为::“Subject to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is Agreement, Intel grants to You a non-exclusive, non-assignable, non-transferable, fully-paid up copyright license to copy the Software and distribute the Software, solely in executable form, with Your products that incorporate the Intel hardware product for which Intel has written the Software。”[57] 根据该条款,用户通过该协议获得的许可是非独占的、非再许可的、非转让的,并且用户只能在Intel产品或包含了Intel相关产品的用户产品上使用。综合英特尔公司在软件行业占有70%以上的份额,处于实际的垄断地位,很多英特尔的程序接口已经成为该行业中实际的技术标准,其他竞争者想进入该市场就必须使用已有的实际标准,以与其他软硬件匹配。因此,英特尔限制将其头文件只能用于自己的相关产品上,就已经实质上阻碍了其他人对同类软件的开发,构成了“妨碍技术进步”。

如果可以达成这个判断,那么就可以在此基础上认定该许可协议无效。

在《英特尔软件许可协议》中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如下:“You understand and acknowledge that the Software is provided on an AS-IS basis, without warranty of any kind. INTEL DOES NOT WARRANT THAT THE SOFTWARE WILL MEET YOUR REQUIREMENTS OR THAT THE SOFTWARE WILL RUN ERROR-FREE OR UNINTERRUPTED. INTEL MAKES NO WARRANTIES, EXPRESS OR IMPLIED, INCLUDING, WITHOUT LIMITATION, ANY WARRANTY OF NON-INFRINGEMENT, MERCHANTABILITY OR FITNESS FOR A PARTICULAR PURPOSE. INTEL ASSUMES NO RISK OF ANY AND ALL DAMAGE OR LOSS FROM USE OR INABILITY TO USE THE SOFTWARE. THE ENTIRE RISK OF THE QUALITY AND PERFORMANCE OF THE SOFTWARE IS WITH YOU. IF YOU RECEIVE ANY WARRANTIES REGARDING THE SOFTWARE, THOSE WARRANTIES DO NOT ORIGINATE FROM, AND ARE NOT BINDING ON INT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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