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请登录], 新用户?[免费注册] 设为首页|添加收藏|联系我们|网站地图|English
当前位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 知识产权特色论坛 > 知识产权特色论坛(之一) >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国际化) >  文章

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重大涉外案件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平等  时间:2009-07-22  阅读数:

[58]该条款显然是减轻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大大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d. 兼容---是侵权还是合理使用?

兼容的定义

通俗来讲,兼容是指计算机的各种硬件之间、软件之间或是软硬件之间的相互配合的程度。软件之间的兼容又大致可分为应用兼容和开发兼容。

兼容给用户带来的好处是勿庸置疑的。不兼容性会增加用户使用上的成本与风险,没有用户愿意冒险尝试那些没有经过测试的不兼容产品,这也是本案中东进公司早期D系列不兼容产品市场反映平淡的根本原因。

兼容通常的情况是:如果产业内各个厂商势均力敌,谁也不敢说非我其谁,那么他们将相互兼容,协商制定产业标准;如果一些较早进入者利用技术领先优势已经成为该领域的巨头,别的小厂商或者后来者只能去兼容这些巨头。而巨头们此时往往采用 “灵活”的兼容战略:当竞争对手较弱时,往往是欢迎对手们兼容自己的产品,因为这样一方面可以使更多的消费者关注这种产品,使自己的产品对新购买者更具吸引力,从而达到利用竞争对手的销售更为迅速地推广自己的产品和技术成为市场标准的目的,而另一方面对自己的市场地位不会构成太大的威胁。但当市场出现可与之抗衡的强劲对手时,巨头们就可以通过改变自己以往的 “开放”政策,向竞争对手拢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通过法律手段来压制对方的竞争。

市场领导者在兼容政策上的不一贯性行为,已偏离了“知识产权保护”激励企业进行创新并发起技术标准的本意,成了市场领先者们锁定顾客,排斥竞争的有力工具.本案中INTEL正是如此,其产品高达80%的市场占有率,其技术由于"先入为主"已经变为基本的公用技术,即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标准。当东进兼容产品大有后来居上的趋势之时,INTEL感受到其市场利益受到直接威胁,自然将兼容的大门向东进紧闭了。

   本案所涉及的是开发兼容。开发兼容一般指在进行应用系统软件的二次开发时,对软件的二次开发接口保持一致或兼容。这种兼容体现在对接口函数的定义保持一致上,也就是新版本系统软件或其它厂商的应用系统软件的开发接口函数的名称、函数参数类型定义及参数顺序以及函数的返回值类型等与老系统或其它厂商的保持一致。在这里一般新系统的接口函数参数个数可能会超过老版本系统或其它厂商系统的接口函数的参数个数,这样可以使新系统能够在保持向下兼容(新旧版本间的兼容)或横向兼容(不同厂商产品间的兼容或不同系统间的兼容)的同时能够提供增强功能或新功能。这种保持系统兼容的做法在使用各类软件开发工具开发的系统中都得到了普遍使用.   

根据东进的描述,东进编写了一套Intel Dialogic 产品函数名称对照表的映射接口,用户应用程序中引用的Intel Dialogic函数名称自动翻译成东进产品对应内部功能,可以不用修改原来的应用程序源代码中的任何内容选择在东进产品或Intel Dialogic产品上运行。

国外的判例

在美国,1993年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SEGA公司(原告,被上诉人)诉ACCOLADE(被告,上诉人)一案,涉及的正是软件开发中的兼容性问题.

原告(被上诉人)是一家开发、销售视频娱乐系统的公司,其产品包括"Genesis"播放控制设备和卡式视频游戏.被告(上诉人)是一家娱乐软件的开发商、生产商和销售商,其产品包括与"Genesis"播放控制设兼容的卡式游戏,也包括与其它计算机系统兼容的卡式游戏。被告为了与原告设备兼容,采取了反向工程的方法研究原告设备接口的规格,并编写了包含了对接口需求描述的开发手册,但其中并没有任何原告的代码。接着被告依赖原告接口规格信息研发出与原告兼容的游戏。原告为了防止盗版,在其系统中装入了自己开发的商标安全系统TMSS。只有包含了SEGA字样起始指令的游戏软件其机器才能兼容。被告从一次展会中得知此情之后,在其开发手册中以标准头文件的形式为其所有游戏加入了起始指令。这也是被告在自己游戏软件中复制的唯一一部分原告的代码。1991年,被告发行了5种游戏,均包含了带有TMSS起始指令的标准头文件。

1991年,原告以著作权侵权诉至加州北区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反汇编原告代码的行为属于商业行为,原告的游戏有可能因此而销量减少。被告可以采取除反汇编以外的其他方式来研究兼容的实用性要求。因此法院拒绝了被告的合理使用抗辩,并下达了禁令。被告不服上诉至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被告在上诉中提出了四个论点支持其反汇编行为并非著作权意义上的侵权,前三个均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因而不再赘述),其第四个论点却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根据著作权法的基本政策,反汇编是为了了解代码中表达的思想和实用性概念,属于著作权法第107条的合理使用。法院认为如果反汇编是唯一可以获知非属著作权保护范围的代码的原理的唯一途径,那么复制者有合法权益为了兼容而采取。

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规定了在判断一种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应当考虑的四个因素:

I)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使用是商业性质还是非盈利的教育性质。

II)作品本身的性质。

III)与作品整体相比较,使用的数量和质量。

IV)使用对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作品价值的影响。

考量第一个因素――为商业目的而复制似乎与合理使用相冲突。但是有在先案例表明这种商业使用即非合理使用的假定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遭到了驳斥。而且使用的商业性质是一个程度问题,而不是绝对的。被告复制原告的软件仅仅是为获知兼容的功能性要求,而功能要求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而且,除了复制以外,被告没有其他方式可以获知这些要求。同时被告并不是单纯复制原告的代码,而是通过反向工程开发出自己的程序。因此,法院得出结论被告的复制行为是为了合法的、非掠夺性的目的,其行为商业层面的性质相对来说被考量的意义较小。此外,著作权法旨在促进表达形式的创新,而这些创新通常都是建立在对其他作品、对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的理解基础上的。被告开发出可兼容的产品正是独创性表达形式的增加。

第四个因素――对潜在市场的影响通常与行为的目的与性质紧密相关,它还划清了为创作新作品复制他人作品与掠夺他人创作投入的界线。如果被控使用行为可能广泛扩散,则会对作品的潜在市场产生不利的影响,如减少潜在销售额、防碍交易能力,篡夺市场等。如果这种结果出现,其它的考量因素可能就无关紧要了。但是,这种结果绝不适用也不能适用于复制者的使用仅仅是单纯的进入相同类型产品市场的情况。本案被告仅仅试图成为一个可与原告产品兼容的合法竞争者。在一个市场中,决定输赢的是消费者对产品特性的认可度,而被告并没有抄袭任何这些特性。在任何情况下,通过阻碍他人参与竞争来垄断市场的企图都是与鼓励创新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的,亦不可能成为对抗合理使用抗辩的正当理由。

第二个因素――作品的性质决定了并非所有的作品受保护的程度都是一致的。 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不延及作品的思想与功能层面。虚构的作品比带有强烈纪实因素的历史或地理作品、或实用性作品(如会计教材等)受保护程度相对较强。纯粹对事实的汇编而成的作品虽然有可版权性,但这种受保护程度相对较弱。计算机作品就其本质来说属于实用作品,实现某项任务的作品,其逻辑,结构及视觉显示都受功能、效率、以及兼容性或工业生产要求等外部因素的影响。有时甚至某些程序员编写的具体指令即使过去曾经受著作权法保护,但一旦其成为实现某一功能的唯一必要手段,其他人的使用行为就不构成侵权。这种情况下,指令的功能性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创作性更重要。地区法院在一审中认为被告可以用净室工程的方式避免侵权,但其忽略了即便是净室工程也不能离开反汇编,如果为了获得兼容的功能性要求反汇编是必不可少的。如果不允许反汇编,软件权利人实质上获得了对其作品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的功能层面上的垄断。但要想实现对作品内含思想和功能的合法垄断,作者必须满足更为严格的专利法上的要求。

第三个因素――使用的质量和数量的程度似乎对被告很不利,被告反汇编了原告的整个程序。但是有先例表明完全复制并不绝对排斥合理使用的适用。由于被告的最终目的是独立开发自己的产品,其复制行为相对来说不那么重要。

总之,在判断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法院必须遵循著作权法内含的公共政策。著作权法的直接效应时回报作者的创作性劳动,但其最终目的是以此激励促进艺术与科学的创新,从而维护公共利益。当技术的变化给著作权法的适用带来模糊地带时,法律必须依循依法的本意。如果赋予原告对其思想和功能性概念的实质上的垄断权,这与著作权法的本意相去甚远,著作权法的本意在于保护表达而将不受其保护的思想、事实、功能性概念等留给公共领域以供他人再此基础上创作新的作品。

原告认为其投入到产品开发中的时间、精力和财力足以阻止被告合理使用的抗辩。但法院认为,如果一个作品大部分是实用性的,它只能受到弱保护。这并非什么不公平或者不幸,而是著作权法用以促进科学、文艺进步的方式。著作权法将思想和事实排除在外正是为了防止重复浪费的投入。

是否是合理使用

ACCOLADE案与东进一案的联系在于二者都是为了兼容而使用他人的软件作为独立开发自己产品的前奏,并且在开发出软件的头文件中都复制了对方的指令。其参考价值在于法院首次认可了为兼容而反汇编的行为的合法性,即使这种行为属于商业行为,即使反汇编意味着全面的复制,即使会对权利人的潜在市场带来不利影响。

本案如果按照法律条文字面上的意思理解,显然东进首先在开发过程中复制了INTEL的头文件,其次其将NADK软件包中的头文件夹中置空并提示用户导入INTEL头文件的行为也有共同侵权之嫌。以下仅讨论前者即开发过程中的复制行为。

   我认为,东进可以以合理使用作为侵权阻却事由。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对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体现在第十七条: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可见,合理使用的构成条件是:

相关文章
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对商标的保护
“经济危机”爆发以来,美国知识产权竞争态势的巨大变化
美国对华商业秘密“暗战”的升级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制定中的问题分析
知识产权保护论
网站创始人
个人简介:(学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热点文章排行
联系我们更多>>
通讯处:(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

All rights reserved  备ICP证号:京ICP备12039890号 公安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1402010413号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您是网站第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