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平等 时间:2009-07-22 阅读数:
驰名商标的超高附加值战略是入世之后中国企业所面临的来自发达国家大公司的又一种挑战。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中国企业靠出卖自己的劳力和资源惊醒生产,满足于OEM模式所带来的短暂的经济效益,以一个个曾经名噪一时的品牌为筹码进行“合资”,在这些大公司的商标战略下,这些曾经辉煌一时的民族品牌被送进了尘封的“仓库”,逐渐受到排斥而被淡化,而他们自身品牌的价值却不断得以强化和提升。没有自己的商标,我们永远只能是“中国制造”。
(1)案情回顾
2002年12月,“日本丰田”以侵犯其知识产权为由,将中国唯一的大型民营汽车企业浙江“吉利汽车”告上法庭,主要诉讼点是吉利的属下品牌对丰田商标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丰田认为吉利的侵权行为包括:其旗下的每日商标与丰田相似,此外,“丰田”及TOYOTA商标的所有权归丰田公司所有,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其他公司不得擅自使用,但吉利汽车在销售吉利产品的时候,未经授权在每日汽车的宣传单上使用了上述两个商标,严重侵犯了商标所有权人日本丰田的知识产权;丰田还指控吉利公司在对外宣传中打出“使用丰田8A发动机”的宣传语,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多万元。在2003年8月份的庭审中,双方搜集了数十项证据在法庭上针锋相对。法院经审理后,依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审判,驳回原告丰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法庭还判决8万多元的诉讼费由原告丰田公司支付,并告之原告此后30天内可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评析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本案中,丰田与每日商标都是含有一条弧线的椭圆形,但弧线的位置,以及弧线上的图案均不相同,丰田是个“O”,而吉利是“M”;二者的颜色也不相同,丰田为纯红色,而美日商标以黑色为主,中间的“M”为红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正如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副主任李顺德教授所说:汽车是一个价值比较高的商品,所以消费者在购买的时候,绝对不可能是马马虎虎,随随便便的,而必须要经过仔细的考量、辨认和挑选,在这种情况下,对这样两个在读音、形状和颜色上都有明显区别的商标,是不容易误认的,因此,这种情况不构成商标近似。法院也正是基于这样的事实,做出了这两个商标不构成近似的判断。[35]而实际上,这样的判决并非首例。当年,日本本田诉韩国现代汽车侵犯其商标权(二者均以其名称的首字母为商标,均为“H”标志,日本本田Honda的“H”为正体,而韩国现代Hyundai的“H”为斜体),最终本田败诉;而日本三菱与德国奔驰之间的诉讼,起诉方也没有成功。
此外,在判决中,法院明确指出吉利在宣传中存在夸大的成分。本案中,丰田认为,吉利公司在其产品选中使用“丰田动力”,是消费者对发动机的产地即生产者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一般认为,在产品宣传、商业光该得宣传中,允许有适当的夸张,这种夸张以不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和欺骗为限。本案中,吉利汽车在广告词当中使用“丰田动力”字样,使宣传中的简略说法,这种说法本身,是基本上符合事实的。但应该注意的是,不管什么企业,在从事商业宣传的过程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标准,而不应该给消费者造成误导,更不能欺骗消费者。[36]因此,法院指出吉利公司在宣传中的夸大成分是有积极意义的。
(3)本案对我国企业的启示
加入WTO后,跨国公司不约而同地向中国企业祭出“知识产权”利剑,日益将专利和技术壁垒作为保持竞争优势和控制产业链下游企业的手段,这种挑战是几乎所有中国企业都必须面对的。然而,尽管形势严峻,尽管从政府到学界,乃至一些曾经被推倒风口浪尖的企业们一致呼吁要重视知识产权问题,中国短短二十年的知识产权制度尽管已经在法制层面上与世界接轨,但中国缺乏一个整体的知识产权战略系统,缺乏对知识产权的系统保护措施,使中国企业面对跨国公司的挑战,往往处于被动。
通过本案,我们不难看出:
第一,企业应当及早摒弃“仿冒”的观念,树立自主知识产权意识,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技术和产品,否则就难以绕开外国企业的“知识产权壁垒”。正如在丰田诉吉利一案的法院一审判决结果出来之后,吉利集团董事长李书福所说的,“只有把核心技术掌握在自己手中,才能形成真正的核心竞争力。假如吉利没有自主研发的MR479Q发动机,在丰田提出诉讼的严峻形势下,吉利的生存势必受到严重威胁。”记者的想法正是由此而来,表面上看是吉利赢得了一场是否涉及商标侵权的官司,但真正帮助吉利赢得企业生存机遇的,却还是自己研发出来的产品。如果没有自己研发的MR479Q发动机,在被丰田“斩断”发动机供应链之后,吉利也许只能默默承受“灭顶之灾”。[37]
第二,应尽快制定知识产权战略,包括国家、区域、企业以及行业等不同层面上的知识产权战略,从国家高度予以宏观指导,强化行业协会或企业联盟的作用,最终着眼于企业本身,让企业在实战中了解知识产权,善用知识产权,从而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1)案情回顾
日本于2002年提出知识产权立国的策略,明确了对中国市场加大保护力度。而在此之前,日本跨国公司对中国企业陆续提起诉讼,将知识产权立国战略无限延伸到国外市场。对于中国企业而言,这是一道危险的风景。而本田公司正是其中的“佼佼者”。
2000年12月27日,本田公司的代理人以消费者的身份,在北京顺义区”北京市燕泽洲商城”的一个摊位上,购买了一辆车体上铭牌、随车合格证以及车身显著位置都有力帆商标并标明是力帆公司生产的摩托车。出售摩托的商户提供了其从北京市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借来的盖有北京市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印章的发票。北京市公证处为该车的销售发票等随车资料出具了公证书。2001年1月8日,北京市公证处又对这辆摩托进行了第二次公证,这次公证对摩托进行了拍照,第二份公证书显示,这辆摩托的零件上有本田公司所称侵权的HONGDA标记。这辆摩托车当时被北京市公证处封存在一家仓库里,2001年12月11日,又被转移到另一家仓库里封存。2002年1月17日,本田公司对封存的这辆摩托车再次进行了拍照,北京市公证处对此再一次进行了公证。
利用同样的方法,2002年12月11日,本田公司还在浙江丽水市购买到另外一辆型号不同的摩托车作为力帆公司侵犯其商标权的证据,并同样请公证机构进行了公证。照片和公证书等作为证据提交给了法院,合格证、保修卡等证物留存在本田公司代理人处。
本田公司根据摩托车上的商标和铭牌、合格证等标记认定这些摩托车是力帆公司的产品。2002年7月24日,本田公司以“‘力帆LF100-4’与‘力帆LF110-B’使用的‘HONGDA’标志与日本本田的‘HONDA’相类似”为由,一纸诉状,将在中国摩托行业排名第一的重庆力帆诉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田认为:“力帆在摩托车同类产品中使用与本田公司相似的商标,极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原来消费者可能想购买本田公司的产品,可是看到商标相似的产品转而购买了力帆的产品,损害了本田和消费者的利益。”据此,本田携大陆旗下的五羊本田、新大洲本田、嘉陵本田,指控位于北京通州区的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以下简称自立商店)店主曹亚文、重庆力帆摩托车厂以及力帆集团侵犯了本田“HON DA”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带有HONGDA标记的产品,全部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全部追回并销毁已流入销售商(手中)、市场和社会的“侵权产品”用发布澄清事实公告等有效措施,消除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判决被告全部销毁“侵犯”本田公司等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广告宣传材料等相关资料以及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模具、印版等其他“作案工具”。判决被告赔偿本田公司等原告经济损失2500多万元人民币,承担全部诉讼、调查等费用并在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38]
2004年12月29日,这个历时两年多的侵权案有了结果:北京市二中院一审认定重庆力帆侵犯了本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力帆公司赔偿147万元,并停止制造、销售标有“HONGDA”等标志的侵权产品。这场由来已久的本田与力帆之间的“G”之争暂时有了个说法。
(2)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