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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重大涉外案件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平等  时间:2009-07-22  阅读数:

滥用知识产权权利达到其他商业目的的作法已经成为很多企业占领市场、打击竞争对手的惯用手法,我国的企业应当以此案为鉴,积极理性的应对知识产权之战。

 

(三)互联网产业、娱乐产业相关案件

在版权方面,尤其是互联网产业和娱乐产业方面,来自发达国家大公司的垄断战略,进一步压缩了本来就在夹缝中生存的中国产业界的生存空间,面对来自大公司强有力的挑战,中国企业该何去何从?

1.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47]

1)案情回顾

2003年11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我国首例卡拉OK歌厅侵权案。原告香港的华纳公司制作发行了《郭富城呼风唤爱卡拉OK精选1997》光盘,该光盘中包括《爱的呼唤》、《有效日期》、《听风的歌》3首MTV作品。2003年2月25日,其发现被告唐人街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将上述作品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被告唐人街公司辩称: MTV只是一种传播词曲作品的技术手段;唐人街公司在其卡拉OK的5000首曲库中确实包括涉案3首歌曲并可以由客人点击播放,但涉案3首歌曲是其自案外人处购买的卡拉OK点播系统的专用曲库中所包含的。因此,被告未侵犯原告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的权利。二中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涉案OK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法院认为,涉案MTV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根据涉案MTV光盘彩封上标注的版权标记,华纳公司为涉案MTV作品的创作完成人,其对涉案MTV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虽然唐人街公司自案外人处购买取得了包含涉案MTV作品的曲库,但其涉案放映行为并非为个人欣赏目的而合理使用涉案作品,其放映行为应当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停止涉案放映行为,赔偿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万元和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此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唐人街的上诉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最终判决。

2)评析:卡拉OK的收费主体与收费标准

a. 卡拉OK的法律性质

在上述的我国发生的首例卡拉OK侵权案件中,无论是二中院抑或是北京市高院,均将MTV、MV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应该说,这次索赔的重点是MTV和MV的“视频使用费”。据了解,自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开始着手对背景音乐实行收费制度以来,很多守法的KTV经营者已经开始自觉养成交费的习惯,“钱柜”和“麦乐迪”每年都要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缴纳一定的音频使用费,而忽略了MTV、MV的重要组成部分——视觉图像,这也是此次卡拉OK侵权案和2003年的背景音乐侵权案最大的区别。

那么MTV、MV的法律性质到底如何界定呢?

著作权规定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0项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 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 ,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 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 的录制品。录音录像制作者是指首次将表演实况的声音形象或者其他声音形象录制下来 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MTV即音乐电视, MV即音乐录影,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境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这种声、画合一的电视艺术体裁充分运用光、色、构图、运动等各种造型因素,利用电子编辑、三维动画和数码编剪系统等后期技术制作手段,将电视画面造型语言的诸多元素从传统的制作规范中解脱出来,利用分解的、变形的、多层画面的拼叠组合等形式构建一个多维时空形态。[48]

目前,我国卡拉OK经营者使用的MTV主要有四种制作方式:1.对歌手现场表演进行录像;2.由原唱歌手演唱,MTV的画面也由原唱歌手演绎;3.由原唱歌手演唱,但画面上仅出现歌词和简单的景物和人物;4.由原唱歌手演唱,画面出现影视作品,而且大多为影视歌曲。因此,对于MTV是否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电影作品就要具体分析。有些录像带,基本上是按照拍摄电影的方式和步骤制作的,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内容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境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这种录像带明显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形式。上述按照第二和第三种方式制作的录像带如果其画面有与歌曲主题基本吻合的情节,画面与音乐融为一体,揉入制作者根据音乐创作出的具有创造性的设计,则属于电影作品;第四种情况也大多归于此类,因为这些影视歌曲基本上是根据影视作品的情节、主题而创作的歌曲,配上影视画面制成的。 但是此类MTV的制作,尤其是节选一些影视画面与歌曲融为一体,应先取得影视作品制作人的同意并支付费用,否则该MTV本身即是侵权作品。      

对于用第一种方式制成的录像带,即通过对现场表演或现场事物、事件的直接录制则分为两种情况。一种的录制过程与电影的摄制过程基本相同,即也包含了导演对原剧本的加工、创新,其他人员的创造性劳动等,这种就应归入电影作品。此外,“有一种是简单地以录像机录制戏剧、舞蹈的现场表演。这种是否算电影作品,则有很大争论”。[49]有相当一些人认为这种录像带不属于电影作品,而是录音录像制品,即对任何表演实况的声音形象或其他声音或形象的专门录音录像,不具有独创性,因而属于邻接权的范畴。[50]

可见,卡拉OK中的MTV、MV作品的性质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b.收费主体与收费标准

自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背景音乐实行收费制度以来,很多守法的经营者已经养成了自觉交费的习惯。如今又出现了唱片公司向经营者收取费用,这是否会产生双重收费,这种双重收费又是否于法有据呢?

卡拉OK是属于“机械表演”的行为,对于“机械表演”,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人的两个权利:①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②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而邻接权中的传播者并不享有这一权利。因此,卡拉OK歌厅播放的如果是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所以该作品的制片人(即唱片公司)享有许可权利,不受录像带制作者的控制;卡拉OK歌厅播放的如果是录像制品,录像制品的录制者并不享有播放的许可权利,而只能由其中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来行使该权利。问题在于,《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同时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对于这一条款我们该如何理解呢?是否意味着我们在付给制片者费用的同时,还需再付给词、曲作者费用呢?这种推论是比较荒谬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但是考虑到制片人的巨额投资和电影作品的商业运作,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赋予制片人,从理论上看是将著作权法定转让给制片人。但是,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仍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只是其获得报酬的问题是由制片者与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协商解决的,不对外单独收取。总之,就卡拉OK歌厅播放卡拉OK 而言,要么是录像制品中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收费,要么是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制片人收费。两者同时收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在本案中,原告索赔金额参照的是国外和港台区的情况(按照国际唱片协会的规定,香港地区目前对拥有著作权的一首MTV作品,由唱片公司独家授权一卡拉OK厅使用1-3个月,将收取5万-50万元港币的权费用),法院对此没有认可,认为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参考MTV作品在香港卡拉OK歌厅的使用费标准确定本案赔偿请求数额,依据不足,法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唐人街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唐人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判决被告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000元,以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因此,目前不论是权利人还是法院对使用费的确定都缺乏统一的标准。

3)本案对我国的启示

知识产权法的宗旨是保护和促进智力创造活动,推动智力成果的应用,从而实现知识创新。任何一项智力成果只有被社会所接受才能发挥其作用,而只有权利人得到回报,才能创造出更好的智力成果,因此,在知识产权的保护过程中,既要考虑到权利人权利的保护,也要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双赢的局面。有鉴于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I)完善我国的《著作权法》,明确“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内涵与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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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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