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9月,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在《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相结合》的报告中指出,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具备完善的竞争调解机制,可以保证任何垄断权利不会过度影响公共利益,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却远非如此,后者极易受到不良知识产权的损害。在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旨在控制限制性经营实践或知识产权滥用的机制是薄弱的,甚至根本不存在。3C、6C专利收费集团起诉中国企业DVD侵权案、思科指控华为侵犯其知识产权案、美国SigmaTel公司诉珠海炬力MP3播放器专利侵权案……一系列涉嫌垄断问题的知识产权侵权案证实了报告的结论: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国的控制知识产权滥用机制是薄弱的。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的垄断权,但如同其它民事权利一样,也存在滥用的可能性。就理论层面而言,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为:1)具有目的上的一致性与互补性。知识产权法通过激励创新使消费者从投入市场的新产品及由新产品带来的进一步竞争中获益,而反垄断法通过保护自由竞争以产生经济效率,最终增进消费者福利。2)保护方法上的冲突性。反垄断法禁止垄断与反竞争的贸易限制,知识产权法赋予权利人有期限的垄断权以激励创新,但这一垄断权可能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美国在1990年的Atari Games Corp. v. Nintendo of America案中,法院认为:“乍一看,专利法和反垄断法的目的和目标似乎是冲突的,但是,两者实质上是互补的,都以激励创新、促进竞争以促进工业的发展为目的。”两者的关系,不是像兄弟分享一个房间,试图找到用以分割的隔板的位置,而是像父母做安排,考虑的是如何使孩子们的利益最大化。所以,在反垄断审查时,应以消费者的利益最大化为指导原则。[63]
反垄断法的基本使命是禁止非法限制竞争,防止市场竞争不足,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保障社会的经济活力。随着以市场为导向的改革的深入,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面临着越来越严重的垄断问题。除了尤为突出的行政垄断之外,纯粹由市场而产生的经济性垄断也有明显之势。对各种垄断行为的规制缺乏法律依据的弊端日益明显。对于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复杂关系、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的一般原则和具体问题,应该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实际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法规,全面、具体地阐述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复杂关系,合理平衡知识产权交易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做到既能充分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发挥其鼓励创新和激励竞争的作用,又能切实照顾到合理的暂时限制竞争的商业需要,防范合法垄断权被不正当地滥用,使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的自由公平竞争秩序不致受到破坏。在这一点上,美国法院反垄断审查规则制的我们借鉴(美国法院反垄断审查流程见图一)。同时,有必要明确权利穷竭原则。国际性的权利穷竭原则允许平行进口,经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同意的第一次销售后丧失其专有权,我国可以予以采纳,以有利于我国的技术竞争和技术保护。此外,还应明确知识产权滥用的具体行为,规定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后果、设立相应的执行机构,明确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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